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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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100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雅慧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慧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某無招牌店家之現場負責人,僱請 吳美惠 擔任店內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容留、媒介吳美惠以每節3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 林照雄 從事性交行為,嗣吳美惠進入上址房間內褪去身上衣物取出保險套欲進行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拆封保險套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喬裝警員林照雄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案保險套1只及現場照片8張為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店內,且於林照雄詢問吳美惠的價錢時有回答1,2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本身為店內小姐,並非負責人,當時係因吳美惠在玩電腦,沒有注意到林照雄詢價,所以才代為回答,且該店並沒有負責人,從事性交易都是小姐個人獨得,沒有拆帳或抽佣,店內亦無供應食宿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而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100年1月18日22時45分
起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由證人即該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林照雄,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喬裝為男客進入上址,詢問在場之被告性交易之代價多少錢,被告回答1,200元後,林照雄又手指當時亦在場且坐在被告旁邊玩電腦之證人吳美惠多少錢,亦由被告回答1,200元後,證人林照雄表示選擇證人吳美惠,證人吳美惠即帶領證人林照雄進入該址房間內,待證人吳美惠褪去衣物,證人林照雄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警員入內圍捕,因當時警方入內後未發現被告,遂先將證人吳美惠帶回警局,並隨後通知被告到案,並扣得保險套1只等情,業據證人林照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美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32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429號卷第28頁正、反面、100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11至第12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429號卷第2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保險套1只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應堪信屬實。
㈡依證人林照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係依情資主動於上揭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喬裝嫖客查緝,於此之前,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為招攬性交易或居間介紹、牽線使證人林照雄得以與他人為性交之舉;又證人林照雄於偵訊時證稱:本件確為伊所查獲,當時伊見有客人出來,門沒有關,伊就進入查訪,伊當時指著廳內小姐(即證人吳美惠)問被告1次性交易多少錢,被告回答1,200元,伊就跟該小姐進入房間,該小姐主動脫去衣服後,伊就表明身分查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直接打開鐵門進去,看到1個男生在那邊,伊問男生價錢,他說不知道,伊以為他是客人,就自己進去,先問被告價錢多少,被告就說1,200元,伊又主動問被告旁邊的小姐(即證人吳美惠)價錢怎麼算,被告回答1,200元,伊就跟被告旁邊的小姐進去包廂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429號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又證人吳美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當時伊在玩電腦,然後有警方喬裝成客人入內消費,當時警方喬裝之客人就一一詢價,伊跟客人報價1,200元後就繼續玩電腦,沒有再注意,後來有聽到被告幫伊回答價錢…平時大家都是自己跟客人報價,警方查獲時是因為伊在玩電腦,沒有注意到客人在詢價,所以才由被告報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11至13頁、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卷第25頁正面),可見證人林照雄進入屋內後,係主動詢問在場之被告及證人吳美惠性交易之代價為何,而表達欲以金錢代價與在屋內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意,被告並未為任何居間介紹使證人林照雄為性交之行為,實難單以被告答稱1,200元之語,即認定被告所為,係屬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舉動。
㈢再者,證人林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查緝時,現場並
無負責人,只有看到小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429號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又證人吳美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該店並無現場負責人,也不知屋主是誰,亦未提供小姐食宿,伊有缺錢才去上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11至13頁、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卷第25頁正面);證人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並非負責人,她也是小姐,大家各做各的,每次性交易代價是1,200元,伊實得1,200元,該址房屋係大家共同租賃,每月8千元,租金就各自自行放在抽屜內,伊若有去但沒有客人就給1千元,有時候給2千元,聽說房東每月5日會過來拿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42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堅稱:伊僅是小姐,並非負責人,亦未因其他人從事性交易而獲利,伊不知該址屋主是誰,店內亦未提供小姐食宿,想去上班就去上班等語相符,被告既非屋主亦非負責人,亦無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證人吳美惠從事性交易時有取得利潤之情,實無從推知被告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營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代吳美惠報價之行為,然公訴人所舉事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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