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實無意傷害被害人 林秋成 頭部,上訴人係敲打被害人肩膀,因被害人閃躲,故而擊至頭部。且當時上訴人係在匆促之間隨手拿酒瓶往被害人敲打,客觀上難以預見死亡之結果,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難謂適法。㈡本件係因被害人嘲笑上訴人係「番仔」,上訴人突然被吵醒,激於義憤才鑄成大錯,請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然查:㈠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係基於義憤而傷害人,此新事實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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