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大麻陸包(淨重計陸壹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在案發前半年開始吸食大麻,而在香港以港幣三千元購買大麻二盎司,因提早回國,捨不得丟棄及避免返國後重購之風險,乃將大麻携帶入境,惟係以吸食之目的夾帶入境,雖發生轉運輸送之結果,要係持有後上訴人所在地變更所產生,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意旨,應非運輸行為,原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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