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原名張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張勝魁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前後僅向被害人 游健陞 收取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伊並不認識「 郭美吟 」名義之人,「郭美吟」名義之印章並非伊偽造及加蓋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