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之供述,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害人 黃秋美 於施工時墜地死亡,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設置防護網等安全設備有以致之,且非不能注意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勞工職業公害檢查報告書可憑。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