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家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家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家利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崑大路與大灣路979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佳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灣路97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佳瑜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膝表淺擦傷、左肩扭傷及拉傷、左骨盆挫瘀傷、右肩扭傷之傷害。嗣鄒家利因陳佳瑜表示沒事乙詞,即騎車離去(鄒家利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佳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家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及汪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知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被告顯有過失。再者,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而與陳佳瑜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佳瑜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陳佳瑜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鄒家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貿然闖越紅燈,使用路人信賴彼此皆遵守交通規則之關係遭受破壞,其規範遵守性欠佳;且肇事後,知悉陳佳瑜人、車倒地,手肘擦傷,僅因陳佳瑜表示沒事乙詞,即未留下聯繫方式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何況,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辯稱:我騎車途經崑大路與大灣路口時,突有乙部736-DVJ號重機車沿大灣路979巷由南往北闖紅燈,從我車子右方行駛而來,當我見到對方車子時,立即採取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與對方車子碰撞;是對方先騎車離開現場,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俟經警方告知陳佳瑜之指訴內容及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始承認未戴安全帽騎車闖紅燈乙情,顯見被告一開始均將責任推卸與陳佳瑜,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悟之意,本應予嚴懲。再衡以陳佳瑜受有前開之傷害,及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商、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2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