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原告甲○○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乙○○
特別代理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分割遺產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人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車禍昏迷,已無訴訟能力,為此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相對人因呼吸衰竭,24小時使用呼吸器,無法自行下床,生活起居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目前意識狀態未恢復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人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分割遺產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查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人選,結果為:「相對人再婚配偶為中國籍,至今尚無我國身分證,以其居留證號無法查詢其戶籍及名下使用電話號碼,相對人里長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現任中國籍配偶,似乎也未有同住,對於其配偶並無印象,亦不清楚,相對人長子丁○○稱該名配偶應是假結婚,從未與相對人一同生活,且當時相對人有因此領一筆錢。相對人車禍前與次女丙○○同住,車禍後其相關事務及醫療皆由丙○○代為處理與決策。相對人三女戊○○原與相對人及其次女同住,但因患有精神疾病(丙○○稱戊○○有精神分裂症,丁○○表示戊○○曾於○○醫學院住院許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3年來與丙○○無法相處,整日爭吵,因而戊○○改與丁○○同住及受照顧。丁○○則罹癌約有2年,目前為食道癌三期,每月都必須化療,身體虛弱,還必須照顧小妹戊○○,故難以再處理相對人事宜,因此委由丙○○處理。相對人長女己○○則是於其國中三年級時就改由姑姑(相對人姊妹)扶養,手足間便幾無互動,至17-18年前,其母親(相對人前配偶)過世後,丁○○及丙○○便聯繫不到己○○,己○○也未再與姑姑生活,丁○○兩年前便至派出所協尋數次,也請里長代為尋找,但仍完全無己○○行蹤及訊息,家事調查官查詢己○○目前名下使用之電話號碼,亦無任何資料。…長期照護之次女丙○○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丁○○亦同意由丙○○擔任,與戊○○同住之丁○○並表示,戊○○有精神相關病症,難以對於『是否同意丙○○擔任特別代理人』一事表達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00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
六、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丙○○為相對人所生之女,誼屬至親,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丙○○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進行分割遺產訴訟時,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00號分割遺產家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