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23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王睿玄 原名 王順玄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二、本件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
3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自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由被告所開設現金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繳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萬泰商銀業於93年6月25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
被告雖表示希望可分期攤還等語,惟未為原告所同意,本院
尚無從審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台幣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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