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0、8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上午9時47分」之記載更正為「上午11時8分」、提領時間欄「上午11時8分」之記載更正為「上午11時29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自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縱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 小胖 」、「 海川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二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
科素行,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由其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將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0頁),暨被告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院卷第50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0號112年度偵字第8933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海川」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付暱稱「小胖」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及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於接獲暱稱「小胖」之人之指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上繳與暱稱「小胖」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依照暱稱「小胖」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上繳與「小胖」之事實。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與暱稱「小胖」、「海川」聯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損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共計匯款損失100萬元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款回條聯1只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只、告訴人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9張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6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丙○遭詐欺,遂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中,並遭被告乙○○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乙○○與暱稱「小胖」、「海川」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我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胡宗鳴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甲○○(提告)於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孔歆玥 」之人,介紹暱稱「楊經理」、「 林振東 」等人予甲○○,對甲○○佯稱:如果要獲利更快更多,就要投入更多資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111年5月4日上午9時47分2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所有)乙○○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8分200萬元2丙○(提告)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A6私募機構通告群」後,本案詐其集團成員即於群組中向丙○佯稱:可以手機app加入「HopfistwealthLtd」代操黃金指數,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8分100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所有)①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8分②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41分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①3,333元②99萬6,000元③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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