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甲○○(NGUYENTHIKIMLOAN)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越南國民,被告為我國國民,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已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臺灣共同生活,應認臺灣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生育子女乙○○、甲○○二人。被告婚後懶惰成性,總在家中滑看手機而不協助家務,無穩定工作收入,兩造時常爭吵,被告多次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或摔東西,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經營早餐店負擔,被告未分擔家中開銷,更於000年0月間前往原告經營的早餐店摔桌及辱罵原告。
原告原在他人的早餐店工作,後來由原告胞姊出資頂下店面,原告開始負責店內事宜,每月收入支出房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水電瓦斯及子女安親補習費用後便無剩餘。兩造已十餘年未同房睡,原告曾於1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成立調解筆錄,協議一年內再試行相處。但調解筆錄成立後一年間,兩造少有對話,相敬如賓,生活毫無交集。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偕次子搬出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則繼續與長子同住,長子偶爾來找原告,次子亦偶而返家陪被告,被告目前住處房租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部分:
被告工作不穩定,脾氣暴躁而辱罵原告,若由被告行使親權則不利子女。原告具穩定收入,未成年子女一向由原告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甲○○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直至子女乙○○、甲○○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7年8月22日成年止。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乙○○(男、民國95年12月1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99年8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113年12月11日與甲○○117年8月22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台幣1萬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婚前在市場擺攤販賣五金百貨,原告的胞姐是被告上游經銷商老闆的配偶,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台中,被告婚後繼續在市場擺攤販賣五金。之後,兩造搬至板橋,原告的胞姐因婚姻觸礁而搬來與兩造同住,原告的胞姐與被告的上游經銷商老闆離婚後,被告無法繼續進貨五金,遂改賣過鞋子衣服,但生意不佳,歇業數月,當時在火鍋店打工的原告懷孕生下長子,被告後來改從事保全業,並依公司建議去考取大廈管理的執照,被告前往三重區擔任大廈管理的總幹事。
原告生下次子時,被告曾請假在家照顧原告,之後被告改至其他管理公司上班,因社區大樓有時會更換管理公司,導致被告曾暫時失業,被告因此想繼續去市場擺攤做生意。被告雖曾中斷工作,但被告有繼續負擔家中開銷,直到最後一、二個月實在付不出來時,原告始協助負擔家中開銷。之後,被告曾陸續從事磁磚工作、大樓管理總幹事、市場小生意等工作,工作期間均有負擔家庭開銷。
目前被告繼續擔任大樓管理總幹事,每月收入34,000元,假日加班得增加收入至46,000元。被告目前負擔每月10,000元房租,租屋在舊公寓頂樓,有三間房間。原告頂下他人的早餐店,亦是被告去找到的,頂讓合約是被告簽訂,被告更出資100,000元,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胞姐出資多少錢。被告平時在家會幫忙洗冷氣、維修水電、拖地、洗電扇等家務,並無原告所指不分擔家務之情。被告否認有前往原告的早餐店摔東西罵人,早餐店是兩造共同經營三年多,原告後來卻阻止被告前往早餐店找她。兩造的長子就讀鶯歌高職,其學費及生活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平日會將現金放在家中,供二名子女自由取用,因被告相信兩名子女均不會亂花錢。
原告於三年前提出離婚要求後,原告就鎖住房門且不讓被告接近,原告更於000年0月間搬走。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不願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乙○○(95年12月
11日)、甲○○(99年8月22日),婚姻存續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懶惰成性、未協助家中家務、無穩定工作收入,兩造時常爭執,被告多次以不雅字眼辱罵原告及摔東西,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當庭提出其112年6月薪資袋供本院翻拍附卷(見卷宗第99頁)。是原告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以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78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為佐,並由兩造的次子甲○○為證人。
查,兩造的次子甲○○到庭證稱:「我現在讀八年級,我與媽媽同住,今年五月媽媽帶我搬走,因為爸爸媽媽不合吵架,我忘記他們吵什麼。兩造平常感情不好,偶爾會吵架,有時跟工作有關係。兩造平常沒有同睡,媽媽跟我睡,從我小學一年級時候媽媽就跟我睡,兩造已經多年沒有一起睡。媽媽平常會煮飯給我們吃,也會幫爸爸洗衣服。爸爸有時候會幫忙洗碗、拖地板、洗衣服,偶爾會幫忙買菜煮飯。爸爸媽媽有時候會帶我們去西門町吃東西,逛街一下,上次出去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爸爸在我讀二年級到六年級的時候,曾去幫媽媽經營早餐店工作,爸爸在店裡拖地板或倒飲料,但我不知道爸爸是否有出錢幫媽媽頂下早餐店。有一次爸媽在早餐店吵架,後來媽媽就禁止爸爸去早餐店,我忘記他們吵什麼,因為時間已經有點久,是在我小學四或五年級的時候。在我國中時,爸爸就出去當社區總幹事,爸爸就沒有再去媽媽的早餐店幫忙。媽媽頂下早餐店是我讀小學二年級的時候,媽媽都是一個人工作,假日我會去幫忙,媽媽應該沒有其他員工。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有兩個房間,我跟媽媽各一間。」、「(問:爸媽若離婚,你想跟誰住?)我想要跟媽媽住,媽媽對我比較好,平常比較照顧我,我跟爸爸比較少互動。我哥哥現在跟爸爸住,爸爸可以由哥哥陪伴,我假日會回去看爸爸、跟爸爸過夜。我哥哥目前讀高二,他還沒有滿18歲。」、「(問:爸媽吵架時,爸爸會不會很兇摔東西?)有過。」、「(問:爸爸會不會罵媽媽很難聽?罵什麼?)會,我忘記罵什麼。」、「(問:爸媽睡一起,你不知道嗎?)很久以前的事。」、「(問:國小安親費及補習費都是向誰拿?)我都是把繳費單拿給爸爸,是誰出錢的,我不知道。」、「(問:媽媽是不是從早工作到晚,爸爸沒有去工作?)是,我小學二至四年級時候,爸爸有去媽媽的早餐店幫忙,我小學五及六年級時,媽媽不讓爸爸去早餐店幫忙,我不知道爸爸當時在做什麼。」、「(問:爸爸有把錢放在家裡讓你跟哥哥自由取用嗎?)是的,我會自己去拿錢來用,我都是拿自己要用的金額,夠用就好。爸爸都會在家裡放幾十張百元鈔票,讓我跟哥哥自己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兩造次子甲○○與兩造共同生活,與兩造關係密切,知悉兩造家庭互動情形,依其所述,可知被告有從事工作,或與原告共同經營早餐店,或擔任大樓管理總幹事,平日亦會協助家務,更會在家中放置現金供二名子女自行取用,且負擔長子就讀高職的學費及生活費,核與被告提出的薪資袋(見卷宗第99頁)相符,可見被告並非原告所指的好吃懶做之輩,縱被告曾因職涯規畫轉換致有短暫待業,亦非處於長期無業狀態,被告轉業本屬個人維生方式之選擇,更換工作情由各有,原屬個人生涯自由,難憑原告主觀上不滿被告更換工作致經濟中綴,即認定被告對家庭未負起照顧之責。又縱使兩造夫妻偶而吵架,被告曾情緒失控,但依子女甲○○所述,尚非構成重大事件而使其留下不佳印象。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情形,卻於112年5月偕次子離家別居,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顯難認有正當理由。另方面,被告在原告攜次子離家別居後,被告仍負擔照顧長子的責任,在家中放置現金供二名子女隨時取用,可見被告已盡力分擔家計所需,並盡其所能維持二子生活於不墜,若被告全無資力或毫無工作能力,豈能使原告在外居住工作而將長子安心交由被告主責照顧,顯見被告稱其有工作並維繫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尚非虛構。
原告指訴被告不分擔家務、情緒失控惡言相向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證述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協助家務分配及分工,本件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認被告無負擔家庭開銷或未分擔家事勞動而有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精神。
審酌兩造偶而爭吵不睦之原因,係因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國家及原生家庭,性格、價值觀念、生活習慣差異,有所齟齬,發生爭執磨擦,尚未達於重大不可回復破綻程度,除經雙方彼此同意兩願離婚外,雙方本應協力溝通,並相互調整、尊重、忍讓以取得共識,獲得改善。本院認兩造若能理性溝通,互相尊重包容,在有需求時輔以專業治療或婚姻諮商課程,嘗試體諒對方面臨之困境與壓力,重新建立感情緊密之夫妻生活模式,應能改善兩造互動之困境,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從而,原告主張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洵非可採,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則其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