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複代理人 蔡馥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
黃淑真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夫婦因經營紙箱事業不善,缺款週轉,明知無償債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一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乙○○之妹即原告甲○○○住處,佯稱願交付被告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八三七、八四三、八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三張,向原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週轉,約定同年十二月九日償還,致原告甲○○○信以為真,於同年五月九日晚間,持支票向友人 黃榮欽 調借一百萬元現金,於上開住處內如數借予被告丙○○、乙○○夫婦,並收受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及丙○○印鑑證明書一紙。詎被告丙○○、乙○○夫婦詐得款項後屆期竟拒不還款,並藉故拖延償還,丙○○、乙○○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均質押予被告甲○○○保管中,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推由丙○○簽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 陳柳釣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謊稱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丙○○、乙○○取得新所有權狀後,旋即由被告丙○○持該新權狀行使,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及八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陳椿全 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辦理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八四三、八四四地號土地出賣移轉予 姜森雅 ,及八三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九十萬元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借貸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謊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當時被告夫婦二人相處和睦,共同經營紙箱生意,如需週轉金,均由被告乙○○出面四處借貸,被告丙○○婚外情則發生於000年00月間,被告乙○○辯稱二人分居數年,不知被告丙○○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顯不足採。
(三)二人共同經營紙箱生意,如需週轉金亦由被告乙○○出面借貸,因而被告丙○○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聲請新權狀後,持往農會借貸及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係清償二人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乙○○又何來未受利益?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三號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之證據皆係被告丙○○名義之文件,實難認該借款與被告乙○○有關。
(二)被告丙○○與乙○○間感情不睦,分居已達數年,且被告丙○○亦曾就丙○○與第三人通姦情事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乙○○焉有可能迴護被告丙○○,是以被告丙○○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被告乙○○確實不知情。
(三)依原告主張係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借款時即共同施詐術而成立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乙○○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乙○○主張不當得利:①退步言之,被告所稱之受有損害,係指被告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另
將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而取得價金,而該價金並未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一百萬元債務云云。惟該土地係由被告丙○○所自行出售,而被告乙○○因與被告丙○○分居二地,不知土地已被出售,從未取得被告丙○○出賣所得之價金。
②被告二人感情惡化,被告丙○○已多年未曾支付乙○○任何生活費用,被告
乙○○平日生活皆靠己於南港輪胎工作所得及子女之供給,被告乙○○並未因丙○○出賣土地而受有任何之利益,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三號刑事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被告乙○○雖不同意,然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夫婦因經營紙箱事業不善,缺款週轉,明知無償債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一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乙○○之妹即原告甲○○○住處,佯稱願交付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向原告甲○○○借款一百萬元週轉,約定同年十二月九日償還,致原告甲○○○信以為真,於同年五月九日晚間,持支票向友人黃榮欽調借一百萬元現金,於上開住處內如數借予被告丙○○、乙○○夫婦,並收受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及丙○○印鑑證明書一紙。詎被告丙○○、乙○○夫婦詐得款項後屆期竟拒不還款,並藉故拖延償還,丙○○、乙○○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均質押予被告甲○○○保管中,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推由丙○○簽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陳柳釣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謊稱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丙○○、乙○○取得新所有權狀後,旋即由被告丙○○持該新權狀行使,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及八月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椿全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分別申請辦理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八四三、八四四地號土地出賣移轉予姜森雅,及八三七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九十萬元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被告乙○○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且其與被告丙○○間感情不睦,分居已達數年,被告丙○○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其亦不知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未取得丙○○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自未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乙○○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夫婦明知無償債之意,竟於七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乙○○之妹即原告甲○○○住處,共同佯稱願交付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向原告甲○○○借款一百萬元週轉,並約定同年十二月九日償還,致原告甲○○○信以為真,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晚間,持支票向友人黃榮欽調借一百萬元現金,於上開住處內如數借予被告丙○○、乙○○夫婦,並收受前述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及丙○○印鑑證明書一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然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以需款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致原告信以為真,轉向友人黃榮欽調借一百萬元交付被告,並收受上述丙○○名下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黃榮欽於被告二人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本院調查時證稱:「甲○○○前一天打電話告訴我,向我借一百萬元,叫我隔天拿去,我是隔天晚上七點多拿去他家,到甲○○○家看到丙○○夫婦‧‧‧」、「被告二夫妻拿權狀交給甲○○○說要借錢,幾張我不記得,那天還有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刑事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丙○○蓋章之支票存根二紙、所有權狀正本三紙及印鑑證明一紙附該刑事案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確於前揭時地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償還該筆借款之事無訛。被告乙○○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二人明知所有權狀在原告保管中,被告丙○○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簽立切結書謊稱遺失權狀,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新所有權狀,被告丙○○、乙○○取得該新權狀後,即由被告丙○○再持新所有權狀,將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八四三、八四四地號土地以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姜森雅,另將八三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惟均未償還原告一節,則有新竹縣竹北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補發所有權狀、買賣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核准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多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稽,此部分亦可憑信。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初,既交付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雖未為該借款設定抵押權,然亦有向原告表示其有前開三筆土地足供清償該借款之意,詎其等嗣竟以補發權狀方式或出售第三人或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所得款項均未用以償還原告,足見被告二人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仍以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等屆期確將還款。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觀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自七十八年五月七日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竟以交付權狀取信原告,因此詐得一百萬元款項前已認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又被告雖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即對原告施以詐術,取得一百萬元,然斯時原告不知被告並無意還款,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三號刑事卷宗核閱,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八十六年八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情以觀,原告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始有機會知悉,被告交予其保管權狀之系爭土地已遭被告處分,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一份在卷為憑,二者相距未逾二年,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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