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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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利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馥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琳梅 被上訴人伯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興科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上訴時追加為應交付至八十九年十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再追加應交付至九十年二月之經銷商業績表,雖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但查前開追加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琳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解任,由新任清算人 陳泯蓁 取得法定代理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陳泯蓁聲報就任上訴人清算人准予備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並經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民事上訴聲明暨承受訴訟及承認原清算人於原審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非依法院調查其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辯稱清算公司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應依事件性質定之,上訴人業經解散,對其下線無法盡輔導之義務,自無法取得其下線營業收入之獎金,是上訴人之請求已非清算範圍內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之行為,於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屬清算範圍內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目的之行為,亦即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係屬上訴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本件上訴人雖經解散,然尚未踐行清算程序,且未完成清算向法院核備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陳泯蓁聲報就任上訴人清算人准予備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七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人格既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要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伊之法定代理人黃琳梅係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實質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現法定代理人陳泯蓁,陳泯蓁個人原為被上訴人傳銷公司之會員,電腦編號00-00-0000,位居傳銷商之最高階層,按月領有高額佣金。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陳泯蓁將其在被上訴人處之會員權利轉讓予伊,並由伊填具「會員入會申請暨參加人告知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聲請受讓陳泯蓁之會員資格,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於同年九月間賦予伊原有陳泯蓁之00-00-0000號會員電腦編號,並自九月起將經銷商業績表(即對帳單)上陳泯蓁之名義更改為伊名義。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竟剋扣伊之佣金,委由律師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發函,說明陳泯蓁已將會員資格轉讓給伊,伊公司又已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解散,伊與被上訴人之傳銷契約自其時當然終止。陳泯蓁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佣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判決認陳泯蓁會員權利已合法移轉予伊,此一確定判決認定會員權利合法移轉予伊之事實,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乃被上訴人堅稱伊因違反營業規則而遭被上訴人取消會員資格,為保權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於被上訴人處之會員權存在,且因被上訴人剋扣伊應得佣金,併請求被上訴人依營業手冊第十三款規定「每月月底為當月計算佣金的訂貨截止日」、「當月之佣金於隔月十五日匯入各會員的銀行帳號」提供經銷商業績表,俾計算及請求給付之據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解散,於清算範圍外之事項,已無法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法自亦當然喪失會員權;縱上訴人未因解散而喪失其於被上訴人處之會員權,依伊八十六年十一月舉行之高階會議決議,以及營業手冊之規定,紅、橙、黃、綠四階傳銷商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續約手續,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者,該傳銷商之資格及一切權利於翌年二月一日起自動終止,上訴人於解散前原為伊紅階傳銷商,且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陳泯蓁及法定代理人黃琳梅均已收受伊附條件之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既未依上開期限辦理續約手續,自已非伊之會員;另依伊修改前之營業手冊第六款「會員應盡之義務及負擔」第一項第3款申請手續3所載,伊因業務所需,得修改營業手冊,重新釐清會員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為更週延之規定,以使公司之運作更趨健全,而伊所有會員於加入公司組織前,既均聲明願遵守公司之規定,自應包括公司之新舊規定。再依伊修改後之營業手冊第三章第二條第5之(二)規定,因上訴人解散,亦當然喪失會員資格;又伊所以就其營業手冊為修改,乃因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陳泯蓁,不僅未盡其高階會員輔導其下線之義務,且於南部自組公司,離間伊原有會員,對伊多方詆毀,造成伊業務經營一時間面臨重大危機,嚴重違反其為伊會員之義務,伊自亦得終止其會員權;再者,因上訴人已辦理解散,無營業能力,自不得請求伊提供以其續為營業為前提之業績表,且依伊之營業手冊並未約定應交付業績表予會員,因此,上訴人亦無請求伊交付業績表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採取:㈠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泯蓁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伊對被上訴人所有編號
00-00-0000號之會員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會員入會申請暨參加人告聲明書(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經銷商業績表(即對帳單,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前揭備查函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另上訴人之會員權未有效移轉予陳泯蓁另設立之「平湘公司」,為兩造所是認。
四、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因解散,而喪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資格。
㈡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解散,而喪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資格乙節,茲析述如下:
㈠按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修正前營業手冊(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一款:為
甚麼要與本公司簽訂「參加人告知聲明書」項下明載: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下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其精神納入本公司營運體系,為遵循法令,特與參加人簽約,以證明本公司確已告知參加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下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原文摘錄如下:第四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劃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如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者,該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又第二款明定「簽約宗旨」,明載:「本契約旨在授權本公司會員在銷售本公司商品應有之權利與義務,而在會員從公司進貨及會員銷售商品兩方面,會員與公司之間的責任與義務,必須在此規範」。第四款有關「傳銷組織」下明載:「參加人只要加入本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統稱為會員,會員包括有經銷商及訂貨代表(簡稱貴賓)兩種性質的參加人,經銷商又分為總經銷、區經銷。貴賓的由來是因為有此會員喜用公司的商品,週遭的親朋好友經其介紹也認為好用,並託為代購,所以其只是代為訂貨,並無經銷的意思,也不想參加公司舉辦的講習」、「區經銷可以說是初期的經銷商,還需要時間接受其上線或所屬的總經銷輔導」、「總經銷可以說是已具有成熟的組織體系及可觀的業績的經銷商,其對公司的制度、商品、經營政策等相當了解,並能輔導其所屬下線之經銷商」。
㈡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在規範違法多層次傳銷,亦即多層次傳銷公司及參加人僅藉由不斷拉人加入組織獲取酬勞而未實際銷售產品,即俗稱「老鼠會」之情況。另,被上訴人與會員間之傳銷契約第八條亦有「傳銷商應積極使用、推廣及銷售產品,而非僅推薦新人加入傳銷行列」(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當以下列事項為內容:⒈傳銷商應自行推廣銷售公司之產品、⒉介紹他人加入為其下線傳銷商、⒊輔導其下線傳銷商推廣銷售公司產品,公司因獲產品銷售之利潤,而傳銷商則獲取佣金之對價。本件上訴人位居被上訴人公司紅階傳銷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居於被上訴人傳銷公司總經銷之位階,其義務有三:自被上訴人公司進貨、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商品及輔導所屬下線經銷商,要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伊在清算完成前,過去建立之下級組織仍不斷有營業行為,伊對被上
訴人之佣金請求權自陸續發生,伊為了結現務,自得收取該債權,且為清算之必要,自得將預期之佣金債權為換價之處分云云。被上訴人則謂所謂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乃以清算公司解散當時已存在之債權為限,未發生之債權不屬之,且上訴人解散後,已無法為繼續營業之行為等語。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亦有明文。前揭所謂了結現務,酌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之意旨,當僅限於上訴人公司解散前未了之事務之了結處理自明。另所謂「收取債權」,當指公司解散當時已存在未了結債權之收取而言。而所謂「為便利清算目的所為之暫時性經營業務」,乃指以清算為目的所為之暫時性業務之經營行為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會員權,及交付經銷商業績表之目的在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解散後之佣金,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從而主張其於解散後,仍得對其解散前建立之下線組織持續所為之有營業行為,對被上訴人收取佣金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無從再居於傳銷商地位,自行推廣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亦無從再介紹他人加入為其下線傳銷商,尤未能繼續輔導其原屬下線傳銷商推廣銷售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等行為,要無疑義。亦即上訴人解散後,原屬下線組織之持續營業行為,並非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所得為之「了結現務」或「收取債權」之行為,尤非「為便利清算目的,所為之暫時性經營業務」行為,要無疑義。
㈣依兩造不爭執之修正前營業手冊第五款營運規章之八,有關「經銷商之撤銷、終
止、繼承、禁止委任、出售」項下,其第一目約定:「違反本簽約之各項約定者,本公司有權取銷其經銷商資格,其下屬組織歸併其推薦人」、第二目約定:「會員願意終止在本公司之經銷權時,可以隨時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下屬組織歸併其推薦人,日後如欲再加入,必須從新辦理入會申請手續,原業績不計,新業績從零做起」,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傳銷契約,並無法人傳銷商解散即當然終止契約之約定,惟參諸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會員權於解散時終止乙節,應作上訴人已無再主張傳銷商會員權之解釋,毋庸置疑。
㈤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在解散後,清算完成前,過去建立之下級組織仍不斷有營業行為,伊對被上訴人之佣金請求權自陸續發生,伊為了結現務,自得收取該債權,且為清算之必要,自得將預期之佣金債權為換價之處分,從而請求確認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會員權存在云云,綜衡前述諸情,上訴人既因解散,於清算程序中,無從再居於傳銷商地位,自行推廣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亦無從再介紹他人加入為其下線傳銷商,尤未能繼續輔導其原屬下線傳銷商推廣銷售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等行為,則原屬之下線組織所為之營業業績,亦非上訴人所得享有之權益,其已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足取,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所示,上訴人提起此項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明,從而提起確認於被上訴人公司會員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所提之民事答辯狀略以:「按依被上訴人
公司之獎金制度,其獎金共分為組織獎金、零售獎金、同階獎金、七彩零售獎金、七彩輔導獎金、旅遊計劃、及年終分紅等各項。依規定,只要正式取得會員資格,該會員即得依其會員之位階及營業額,分別取得各項獎金,而如該會員日後喪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資格,原應分配予該會員之各項獎金,將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度,改由其上線或下線依比例分配之..」及「如馥蓁公司未喪失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員權,其得領得之佣金計有組織獎金、零售獎金、同階獎金、七彩零售獎金、七彩輔導獎金及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二一一頁),顯然獎金及分紅之領取純係以「會員資格」及「位階與營業額」為認定基礎,與其本身是否營業或是否曾為任何輔導無涉云云。惟按前揭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手冊之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惟有持續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商品及輔導下級組織從事銷售或推廣等營業行為,始盡其傳銷商之義務,從而享其傳銷商之權利,是可否居於會員資格及位階與營業額領取獎金,當亦以能盡其會員之義務始得為之自明,實不容上訴人摭拾前開被上訴人答辯狀之簡略「文字」做上揭解釋,蓋居於傳銷商之地位,必須盡其推銷商品、介紹下線組織加入及輔導下線組織之三大義務,已如前述,傳銷公司之參加人必能善盡此三大義務,始能取得傳銷商之資格,且原居傳銷商位階者苟未能再盡上開義務,其原有傳銷商資格即形同喪失,要無疑義,是上訴人此項抗辯顯與兩造營業手冊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要難採取。
六、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之經銷商業績表(對帳單)乙節,茲析述如下:
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既已解散,則在清算目的範圍內,無從盡其傳銷商應盡之契約義務,無從自行推廣銷售公司產品,亦無從介紹他人加入為其下線傳銷商,更無輔導其下線傳銷商推廣銷售公司產品之持續營業行為,要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線組織從事商品銷售及推廣之佣金,自亦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同年八月起至九月十六日止業績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之經銷商業績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傳銷契約,請求確認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會員權存在,因其解散,不得為清算範圍外之傳銷行為,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之經銷商業績表,則因其已於清算程序中,無從盡傳銷商應為之契約義務,而失其傳銷商所得主張之契約權利,既無下線組織營業佣金可得請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銷商業績表,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例如㈠被上訴人是否發函予上訴人有效終止契約,㈡被上訴人修正營業手冊之新規定是否足以拘束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修正營業手冊之動機,㈣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等),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闕銘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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