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759號

原告活力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芊樺 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4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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