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原告 于君豪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查被告主營業所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申請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兩造間無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故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