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67號
原告麗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吳泉旺
被告貝拉.莫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君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負責被告社區行政管理事務工作,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間簽立物業管理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97,425元。詎被告前以尚有兩住戶管理費是否繳納需查證為由,暫扣原告111年2月份服務費46,840元。但原告已告知被告管理費都是超商繳款,如果查不到應該是住戶沒有繳納,對原告扣款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辯論終結後陳報書狀以:因原告延宕催收款項,導致住戶表示先前以繳款且不願再繳款,故扣款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服務關係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住戶縱欠繳管理費,亦非由原告承擔此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