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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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163號
原告 吳靖芳
一、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原告固請求本院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被告所申設之帳號
,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繕本。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