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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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1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李元榆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蕭秀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由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南簡補字第21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400元。惟原告已具狀變更本件聲明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38,400元部分,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循此,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38,400元部分即130,000元(計算式:838,400-738,400=13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抗告人減縮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36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38,400元部分,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130,000元,應後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38,4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併諭知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繳納期間。又本件係因抗告人減縮聲明致訴訟標的價額有變更,是本件抗告雖有理由,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