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松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松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審酌被告僅為達修繕整建自己住處之遮雨棚工程,即任意毀棄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將毀壞之磁磚修復完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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