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蔡瑞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亦適用之。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其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0年8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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