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且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1及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
犯罪態樣不同,對社會治安侵害較大;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及2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即1年2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3日109/3/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87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判決日期109/7/10109/8/31109/10/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8/19109/11/23(撤回上訴)109/1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323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7102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7363號(已執畢)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