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彥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確定,並於109年1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09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7年3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扣案的吸食器(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拿來吸食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107偵1484卷第6頁反面)。綜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且與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毒偵1484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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