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29號聲請人 謝富全 法定代理人 蔡惠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謝富全為被繼承人 謝文亮 之子女,被繼承人謝文亮不幸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文亮不幸於108年11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文亮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請狀上雖有聲請人謝富全之名義,然並無謝富全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遺產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