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34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林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14.98%計算之利息(用卡須知第18條)。詎被告迄至110年5月28日尚欠信用卡消費款8萬0533元、利息5,331元,合計8萬586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用卡須知第15條),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款項。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合約摘要、帳務明細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糾葛,惟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以資審酌,自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