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3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被告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147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6,651元,共計2萬3,798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798元,及其中7,1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798元,及其中7,1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