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原告 陳仁宗
被告 羅賴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