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奕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奕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奕騰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屬故意犯罪,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於警詢時陳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