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9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告 黃英智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1公里400公尺南側向外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 何張春枝 所有、由訴外人 何哲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係由何張春枝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何張春枝向原告辦理出險,並經原告派員勘估修復金額,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317,485元(尚有未列出價格者),系爭車輛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而原告依始期計算使用月份,計算折舊後賠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38,380元【計算式:保額274,000元×賠償率87%=238,38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維修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3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0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