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陳欣怡 被告亞太診所即 俞桂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依法應先繳納之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7,131元,因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
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原告、被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688,239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77,131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29,310元【計算式:77,131×38%=29,31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2即47,821元【計算式:77,131×62%=47,8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47,821元、29,3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分別向原告、被告等2人徵收之。
(二)至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中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及被告所支出為鑑定所需購置機器之費用20,370元暨鑑定費用73,500元,雖均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惟均非由國庫代為墊繳,應由支出之一造依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方式另行聲請向應負擔之他造請求,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