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99年度交易字第3595號判決應更正為99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判決」、第5行補充:「……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第11行補充:「胡安平明知 洪能順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到場處理之警員洪能順多次辱罵「幹你娘雞歪」等語,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口出穢言辱罵,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挑戰執法人員之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為素行非佳之人,而本件犯行又係於飲酒後失態所為,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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