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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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 張瑋琪
薛光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瑋琪於民國98年12月間,為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29日以手機簡訊方式,告知原告將款項匯至其前夫即訴外人戴 錦源 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簡訊),原告即將該筆借款透過訴外人 哲昌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昌公司)匯至訴外人 戴錦源 之帳戶內。依系爭簡訊內容,被告張瑋琪表明「營業收入累積第一個就會還您」,惟不僅迄今仍分文未還,期間亦不曾主動聯絡,甚而避不見面,以致催討未果,業經原告對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
㈡被告張瑋琪原有坐落如附表1所示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如附表2所示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已分別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華南銀行借款3,600,000元、4,340,000元,上開2筆房地,除金融機構貸款外,原應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取償,惟被告張瑋琪為求脫產,竟與其親戚即被告薛光菁虛偽共謀,明知與被告薛光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瑋琪竟與被告薛光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張瑋琪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
0元予被告薛光菁,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正當。
㈢本件原告為被告張瑋琪之債權人,被告張瑋琪迄未請求被告
薛光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原告之債權實現受有妨害,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瑋琪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張瑋琪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薛光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正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張瑋琪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然查系爭簡
訊係被告張瑋琪發給原告,且內容為「營業收入累積第一個就會還您」,足證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瑋琪之間。至於匯出部分係原告委託友人辦理、匯入部分係被告張瑋琪所指定其配偶戴錦源之帳戶及由戴錦源經該帳戶領出,均無礙借、貸雙方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2人辯稱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非屬通謀,
惟查:被告所提訴外人 張含瑄 之存摺資料,均係訴外人張含瑄匯款給被告張瑋琪,被告辯稱張含瑄之帳戶係被告薛光菁使用,難認為真實,而應認被告薛光菁對被告張瑋琪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無由成立,應予塗銷。
⒊被告張瑋琪雖提出立據日期為100年7月15日之借據(參
審訴卷第57頁),辯稱確有因購屋自備款、裝潢及生活費用之開銷,而與被告薛光菁成立借款金額上限為3,000,00
0元之借貸云云,原告認該借據為臨訟製作,蓋茍其為真,1年後於101年9月3日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之金額僅為2,600,000元,復於同年9月5日將竹北不動產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如此設定方式,顯異於常情。綜上,被告間之債權確屬虛偽,而應予塗銷抵押權。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薛光菁就被告張瑋琪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
民國101年9月3日登記,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12195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6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薛光菁就被告張瑋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9月5日登記,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字第15428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薛光菁應將前一、二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瑋琪曾於98年12月間向其借款2,500,000元
,故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張瑋琪與被告薛光菁間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參審訴卷第11頁),其上所載匯款人乃係哲昌公司,另觀諸匯款申請書上所蓋之存戶印章,亦為哲昌公司之公司章,均非原告。且原告並非哲昌公司之負責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乃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瑋琪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並提出系爭簡訊與相關匯款資料為憑云云。惟:
⒈被告並未於98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系爭
借款係被告張瑋琪之前夫即訴外人戴錦源欲赴廈門投資足浴按摩等服務之休閒會館,因資金上之需求而向哲昌公司負責人 溫振瑩 開口商借,是系爭借款之真正借貸人為戴錦源,亦由戴錦源親自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私人用途,並未用於家庭開支或與被告張瑋琪共同花用,而與被告張瑋琪無關,此情有戴錦源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等件可證,亦為戴錦源到庭作證自承不諱。
⒉至原告所提之系爭簡訊,不僅語意不明,且被告張瑋琪職
業為心理諮商師,並無開店作生意,何有如簡訊內容表示「營業收入累積第一個就會還你」之情形,此封簡訊實因訴外人戴錦源不熟悉手機簡訊之功能,故委請被告代為發送,並囑託將其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原告,以便其匯入款項,而被告張瑋琪當時基於妻子的身分,順道於簡訊中替丈夫表達感謝之意。況衡諸一般常情,系爭借款非屬小筆金額,原告斷不可能不請原告簽署借據或本票以為證明,是原告之主張顯舉證不足,亦與常情有違。⒊末查,本件之匯款過程,乃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哲昌公司
後,再經由哲昌公司轉匯至訴外人戴錦源戶頭,益徵系爭借款應存在於被告之前夫戴錦源與哲昌公司間。綜上,原告既非系爭借貸之債權人,被告張瑋琪亦非系爭借貸之債務人,則原告提出訴之聲明一、二的部分,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瑋琪與被告薛光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乃
係被告張瑋琪為脫免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貸,而與姐夫即被告薛光菁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名下如附表1、2所示之
2筆不動產均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被告張瑋琪確係因與戴錦源於100年7月4日協議離婚,經濟拮据,為支付購屋自備款、裝潢費用及生活開銷等,乃向其姐夫即被告薛光菁借款,雙方約定最高借款金額上限為3,000,000元。雖100年7月20日之2,000,000元及同年9月20日之300,
000元款項,係由訴外人張含瑄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匯入,惟該帳戶自1、20年前即交由任職於華南永昌證券之薛光菁使用,並以之作為證券買賣之用,系爭帳戶內的款項均屬於被告薛光菁,與張含瑄無涉,故被告張瑋琪與共同被告薛光菁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瑋琪與被告薛光菁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就其名下之芎林不動產及竹北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
⒈被告張瑋琪陸續向被告薛光菁借支金錢,截至100年11月
4日止,借款總額達2,600,000元,因被告張瑋琪未能如期償還債務,故於101年9月3日將被告張瑋琪所有芎林不動產設定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薛光菁。惟考量該芎林鄉房地前已設定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芎林鄉農會,無法足額擔保被告薛光菁之2,600,
000元債權,且被告張瑋琪為前往印度參加深化課程,尚須向被告薛光菁借貸旅費等,故被告張瑋琪遂於101年9月5日再以其所有竹北不動產設定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薛光菁,以利被告張瑋琪後續之借貸。
⒉是以,被告張瑋琪雖分別就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被告薛光菁,惟均係基於同一筆債務,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為擔保2筆不同之債務。被告張瑋琪為擔保其債務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薛光菁,並非為規避債務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瑋琪於98年12月間發簡訊給原告,簡訊內容為:「寶
姊,謝謝您二話不說就借我們二百五十。營業收入累積第一個就會還您。很感恩您對我和錦源的照顧。錦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偉琪」。
㈡原告於99年1月13日將2,500,000元存入訴外人哲昌公司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內,同日訴外人哲昌公司將2,500,000元匯至訴外人戴錦源在芎林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內。
㈢被告張瑋琪於101年9月3日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000元予被告薛光菁。
㈣被告張瑋琪於101年9月5日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予被告薛光菁。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與被告張瑋琪間是否存有2,500,000元之債權債務?㈡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㈢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㈣原告請求確認附表1、2之有關債權人薛光菁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以被告張瑋琪欠其2,500,000元,而被告張瑋琪將其
附表1、2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000元、3,000,000元予被告薛光菁。若本件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即得藉此請求被告薛光菁塗銷如附表1、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並分配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可藉由本件確定判決加以除去,惟被告張瑋琪 主張伊 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並非被告張瑋琪之債權人,倘原告非被告張瑋琪之債權人,則其自不得對被告張瑋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間債權之存否並不影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原告與被告張瑋琪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瑋琪否認向原告借款,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證明其與被告張瑋琪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張瑋琪所發內容為「寶姊,謝謝您
二話不說就借我們二百五十。營業收入累積第一個就會還您。很感恩您對我和錦源的照顧。錦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偉琪」之簡訊欲證明借款人確為被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厥為貸與人、借款人係分別為何人?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2,500,000元係伊借貸予被告張瑋琪
,然原告係於99年1月13日由自己帳戶提領2,500,000元存入訴外人哲昌公司帳戶內,旋由訴外人哲昌公司帳戶再提領出來,匯款至訴外人戴錦源之芎林農會帳戶內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衡情若原告係貸與人,何以需輾轉於同日提領款項存入訴外人哲昌公司帳戶,再由訴外人哲昌公司匯款予訴外人戴錦源帳戶,而不直接由原告帳戶匯出款項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為貸與人,要非無疑。
⒋佐以證人溫振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原告是男女朋
友,也都是哲昌公司股東,我是哲昌公司負責人,原告管哲昌公司財務,99年12月間被告張瑋琪借錢時是在哲昌公司辦公室,當時原告、被告張瑋琪、戴錦源和我都在場,我有和戴錦源去過幾次廈門,也知道戴錦源有在廈門投資按摩店,也有介紹陳地理師給戴錦源認識,因為被告張瑋琪是戴錦源的老婆,我和原告常去戴錦源家所以認識被告張瑋琪,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張瑋琪是否私底下會見面但她們有私交,我知道被告張瑋琪是心理諮商師,98年底戴錦源有因為要在廈門開按摩店的事向我借錢,但是我當時沒有錢借他,我不記得原告與被告張瑋琪借款情形,只知道被告張瑋琪是和戴錦源一起來借錢,我不知道被告張瑋琪為何要借錢,我不知道為何要借被告張瑋琪的錢是從哲昌公司帳戶匯出,當時是被告張瑋琪與戴錦源一起來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證人戴錦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底至99年初我是擔任新竹縣農會總幹事,99年1月13日有1筆2,500,000元匯入我芎林農會帳戶,那是我因為我在98年去廈門投資按摩休閒會館,錢不夠所以親自向哲昌公司董事長溫振瑩借錢,我有簽立面額2,500,000元本票交給原告收執,溫振瑩、原告都有跟我去廈門看過,溫振瑩也請陳地理師去看過,我才敢投資,我是98年才認識原告,因為她和溫振瑩住在一起,我不知道為何向溫振瑩借款,卻是由哲昌公司帳戶匯款給我,因為溫振瑩與原告的財務狀況我也不清楚,借到的2,500,000元是用來給付大陸那邊的承包商費用,被告張瑋琪是因為與我一起出去應酬,所以才認識原告,原告有問我帳號,要我用簡訊傳給她,但是因為我不會用簡訊、電腦,所以才請我前妻就是被告張瑋琪幫我發簡訊給原告,我有跟被告張瑋琪講這筆錢是向溫振瑩借的,會把帳號傳給原告而不是傳給溫振瑩,是因為大家都知道哲昌公司財務長是原告;我是和被告張瑋琪一起去跟他們借錢,我先跟溫振瑩借,他和原告商量後就同意借我錢,我現在從事環保工程,我願意從明年1月盡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則由證人溫振瑩、戴錦源前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張瑋琪係因分別為訴外人溫振瑩、戴錦源之女友、妻子所以才認識,而原告係哲昌公司財務長,管理哲昌公司財務,99年12月間雖係被告張瑋琪與戴錦源一同至哲昌公司洽談借款2,500,000元之事,但戴錦源已曾因投資廈門按摩店的事向溫振瑩開口借款,且原告與證人溫振瑩均有去廈門看過證人戴錦源所欲投資之按摩店,證人溫振瑩也介紹地理師給戴錦源,讓地理師去廈門看戴錦源欲投資之按摩店狀況等情,本院認:縱證人戴錦源向證人溫振瑩借款時,證人溫振瑩回覆戴錦源沒錢等語為真,亦可知當時急需資金之人應係證人戴錦源而非被告張瑋琪,且原告、證人溫振瑩均至廈門看過證人戴錦源所欲投資之按摩店,則若借款人非證人戴錦源,原告、證人溫振瑩何需證人戴錦源所欲投資按摩店籌備之時,即赴廈門察看證人戴錦源之投資標的,原告、證人溫振瑩無非是在評估借款風險,而原告與證人溫振瑩在評估借款風險後同意借款,但是以訴外人哲昌公司為貸與人,而原告又係哲昌公司財務長,所以才會於99年1月13日迂迴先由自己帳戶領款存入哲昌公司帳戶,再由哲昌公司帳戶匯款予證人戴錦源等節,堪以認定。應認被告張瑋琪前開所辯為真。
⒌復以,系爭款項在匯入證人戴錦源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
後,證人戴錦源分別以匯款、提領現金方式轉與他人等情,有證人戴錦源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卷第32頁至第46頁),益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係證人戴錦源。
⒍綜上,被告張瑋琪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未舉證證明
系爭借款係與被告張瑋琪間達成借貸合意,即難因被告所發前開簡訊內容即認其所為之借貸行為為被告張瑋琪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瑋琪間,即難採信。
㈣是以原告應非被告張瑋琪之債權人,就如附表1、2所示系
爭不動產不得為任何之主張,被告間債權之存否自無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發生危險不安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是亦不因此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既非被告張瑋琪之債權人,即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代位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0,000元、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薛光菁應塗銷就附表1、2所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1:
土地標示:
┌───┬──┬──┬──┬─────┬──┬───────────┐│鄉鎮市○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備考││││││(平方公尺)│範圍││├───┼──┼──┼──┼─────┼──┼───────────┤│新竹縣│大華│299│建│107.14│全部│債務人張瑋琪所有││芎林鄉│││││││└───┴──┴──┴──┴─────┴──┴───────────┘建物標示:
┌──┬────┬─────┬───────┬─────┬──┬──┐│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權利│備考││││要建築材料││主要建築材│範圍│││││及房屋層數││料及用途│││├──┼────┼─────┼───────┼─────┼──┼──┤│芎林│新竹縣芎│3樓層住家│第1層樓66.47│陽台6.33│全部│債務││鄉大│林鄉文山│用、鋼筋混│第2層樓66.47│││人張││華段│路42巷8│凝土造│第3層樓38.37│││瑋琪││183│弄11號││總面積:171.31│││所有│└──┴────┴─────┴───────┴─────┴──┴──┘附表2:
土地標示:
┌───┬──┬──┬──┬─────┬───┬──────────┐│鄉鎮市○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備考││││││(平方公尺)│圍││├───┼──┼──┼──┼─────┼───┼──────────┤│新竹縣│台科│211││2518.68│10000│債務人張瑋琪所有││竹北市│││││分之43││└───┴──┴──┴──┴─────┴───┴──────────┘建物標示:
┌──┬────┬─────┬───────┬─────┬──┬───┐│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權利│備考││││要建築材料││主要建築材│範圍│││││及房屋層數││料及用途│││├──┼────┼─────┼───────┼─────┼──┼───┤│竹北│新竹縣竹│15樓層住家│第2層樓55.62│陽台3.32│全部│債務人││市台│北市福興│用、鋼筋混││雨遮4.65││張瑋琪││科段│一路22號│凝土造││││所有(││843│2樓之5│││││含共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