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譽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存有3~5%之誤差,亦即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速僅有125~128公里/小時,卻遭測速達130公里/小時,此影響抗告人受裁罰新臺幣35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之差距,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40條、第7條之1第2項但書、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4月22日15時16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南下44.2公里處,該路段時速限制為90公里,而抗告人行駛時速達130公里,經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後,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E031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IE031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及違規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本件警察取締交通違規所使用之測速設備「雷射測速器儀」,其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他們一束束緊密的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數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雖當時有其他車輛同行於該路段,但儀器無法同時取得一台以上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又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檔案完成時間僅需約
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採證照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7月8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70950號含在卷可參。再本案使用之UX-014005號儀器業於99年6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6月30日,有該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該雷射測速儀之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則抗告人違規時,該雷射測速儀既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且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均屬正確無疑,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有何誤差之可能;是本件舉發照片既係依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況本件經測得抗告人超速值係時速130公里,縱如抗告人所述該雷射測速器有3%誤差值之可能性存在,然案發時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亦已超過最高速限90公里,而有違規事實。是抗告人有本件違規超速行為,堪以認定。抗告人空言指摘該測速儀器測出之速度有誤差云云,實難認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超速行駛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並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