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紀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紀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100年10月10日23時起至同月13日23時止及100年10月17日8時許至同月21日8時止(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0月10日至100年10月17日)更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基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7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之法院。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於
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1月16日起算,至104年1月15日期滿;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年10月10日23時起至同月13日23時止及100年10月17日8時許至同月21日8時止,另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7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1年7月
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該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而其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係在緩刑前所犯,且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被告在緩刑前所犯後案,雖於其緩刑期間內判決確定,實難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若因此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曾故意犯他罪,即逕予認定其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