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贓物(收受│竊盜(共│竊盜│毒品危害防│侵占(侵占│││贓物)│同竊盜未││制條例(施│遺失物)││││遂)││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1│罰金新臺幣│││月。│月。│月。│年。│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9月25│95年9月27│95年10月2│96年1月11│95年9月27│││日│日│日│日起至同年│日││││││2月15日某│││││││時止││├─────┼─────┼─────┼─────┼─────┼─────┤│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5│板橋地檢95│板橋地檢95│板橋地檢96│板橋地檢95││)機關│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071號、│23071號、│23071號、│第759號│23071號、│││第22857號│第22857號│第22857號││第2285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95年度易字│95年度易字│96年度訴字│95年度易字││事││第2425號│第2425號│第2425號│第1114號│第2425號││實├──┼─────┼─────┼─────┼─────┼─────┤│審│判決│96年3月15│96年3月15│96年3月15│96年5月31│96年3月15│││日期│日│日│日│日│日│├──┼──┼─────┼─────┼─────┼─────┼─────┤││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95年度易字│95年度易字│96年度訴字│95年度易字││判決││第2425號│第2425號│第2425號│第1114號│第2425號││├──┼─────┼─────┼─────┼─────┼─────┤││判決│96年4月24│96年4月24│96年4月24│96年7月2日│96年4月24│││日期│日│日│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刑法第320│刑法第320│毒品危害防│刑法第337│││條第1項│條第1項、│條│制條例第10│條││││第3項││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國九十六年│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6│罰金新臺幣││奪公權期間│月又15日,│月又15日,│月又15日,│月,如易科│1,500元,││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以新臺幣│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1,000元折│1,000元折│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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