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丙○○兼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被告乙○○且於太子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嗣則變更登記僅擔任股東,然仍與被告丙○○共同擔任太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太子公司前員工即原告(於民國85年4月1日起至太子公司任職遊覽車司機,迄87年12月14日離職)並未於任職太子公司期間,以受讓太子公司股東 陳恆松 之股份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方式成為太子公司股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6年10月7日前某日,先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匠,偽刻原告印章1枚後,於86年10月7日委請某不知情會計師持之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太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其上有偽造之原告印文1枚)、公司章程(其上有偽造之原告印文2枚)、股東同意書(其上有偽造之原告印文
1枚)上,接續偽造表明原股東陳恆松股份200,000元由原告承受、原告因而成為太子公司股東之內容不實「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章程」、「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意旨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內容不實私文書,於86年10月13日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因將前揭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於同年月1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因太子公司經營不善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而太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因而於94年3月7日函文原告告知因其為太子公司登記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為太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請其處理太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等事宜,原告始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62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認定明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及本件被告均對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偽造文書事件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二)被告以不法之方式冒用原告姓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按姓名權屬人格法益之一)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擔任司機,年所得452,240元,名下擁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境內之房地,另原告曾於本件侵權行為前因替太子公司作保,並為太子公司代為清償百餘萬元,致影響家中生計,原告之妻對原告早有怨言,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國稅局催討稅款,原告之妻聽聞此事後一氣之下欲與原告離婚,原告因無法受此打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曾一度決定了結此生,以免拖累家人,嗣經他人勸阻方未發生憾事,然由此亦可見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甚鉅,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0元慰撫金應屬相當。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原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原曾洽談過如何解除上開糾紛,惟目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兩造間就金額部分無法談妥。
(二)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太子公司,明知太子公司前員工即原告(於85年4月1日起至太子公司任職遊覽車司機,迄87年12月14日離職)並未於任職太子公司期間,以受讓太子公司股東陳恆松之股份200,000元之方式成為太子公司股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6年10月7日前某日偽刻原告印章1枚後,於86年10月7日委請某不知情會計師持之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太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其上有偽造之原告印文1枚)、公司章程(其上有偽造之原告印文2枚)、股東同意書(其上有偽造之原告印文1枚)上,偽造表明原股東陳恆松股份20萬元整由原告承受,再將上開內容不實私文書,於86年10月13日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因將前揭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於同年月1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情事,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相關刑案一審、二審之判斷亦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相關刑案一審、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故本院斟酌上情,堪認原告據上開相關刑案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五、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原告名義,因而使原告莫名成為太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因太子公司經營不善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而太子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國稅局因而於94年3月7日函文原告告知因其為太子公司登記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為太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請其處理太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等事宜,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姓名權受損,且侵害之情節自係重大,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時38歲,國小畢業,目前在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95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0萬餘元,另有不動產合計約35萬餘元,而被告乙○○、丙○○分係46年8月9日、00年0月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時均40歲,曾任太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5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均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學歷、經歷及資力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原告實際上曾受國稅局催討太子公司稅款,但實際上並未代為繳納,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係原告於事件擔任太子公司、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為被告清償債務後代位權行使之爭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