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及4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犯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5條第1項,非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非受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將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罰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揆諸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意圖販賣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8│││月│月│年2月│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5│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1月某│91年10月15│92年1月某│93年6月16│││日至92年3│日至91年3│日至92年3│日│││月24日│月24日│月25日││├────┼─────┴─────┴─────┼─────┤│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臺灣板橋地││機關、年│字第356、364號及93年度偵字第4753號│方法院檢察││度及案號│(聲請書僅載92年度毒偵緝字356號,│署94年度毒│││應予更正)│偵字第315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方法院│院│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93年度訴字│93年度上訴│94年度訴字││事││第496號│第496號│字第3507號│第1365號││實├──┼─────┼─────┼─────┼─────┤│審│判決│93年11月11│93年11月11│94年3月17│94年8月26│││日期│日│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同上││├──┼─────┼─────┼─────┼─────┤│定│案號│同上│同上│94年度台上│同上││││││字第2509號│││判├──┼─────┼─────┼─────┼─────┤││判決│94年3月3日│94年3月3日│94年5月13│94年10月27││決│日期│││日│日│├─┴──┼─────┼─────┼─────┼─────┤│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不合│第2條第1項││民國96年│第3款│第3款││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褫奪公權│月│月││月││期間或罰││││││金金額│││││├────┼─────┴─────┴─────┼─────┤│附註│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5│││年3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及4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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