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6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94年
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燈泡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88公克)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86公克)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2月11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6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查獲當日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8公克,亦有該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件在卷,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同送上開公司檢驗,驗餘毛重0.286公克,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96年2月10日以同一燒烤行為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經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8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8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皆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誤,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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