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告 高蕋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 昱維 律師
陳俊翔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庭萱 律師被告 邱馨儀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蕋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王金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蕋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高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王金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6年12月31日上午5時4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第6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尊賢街243巷交岔口時,適前方原告高蕋(下稱高蕋)推手推車步行在同車道,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撞及高蕋背部,高蕋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左脛骨腓骨開放式骨折,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使高蕋受有下列損害:
1.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7,945元:①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部分269,589元,細目如附表1-1所載。
②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部分458,356元,細目如附表1-2所載。
2.已支出看護費用513,798元:①愛心看護合作社(下稱愛心合作社)部分115,200元,細目如附表2-1所載。
②臺北市私立天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天玉中心)部分282,142元,細目如附表2-2所載。
③臺北市私立同德老人照護中心(下稱同德中心)部分116,456元,細目如附表2-3所載。
3.164日專人看護費用328,000元:高蕋歷次急診、住院期間,不僅其子即原告王金龍(下稱王金龍)、王金龍之配偶輪流於醫院看護,更另委請全日專職看護進行照料,不論係委請專職看護或由王金龍等家屬進行看護照料,均得向被告請求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以一人看護即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如附表3所示164日之專人看護費用共328,000元。
4.已支出交通費4,500元:細目如附表4所載。
5.已支出其他增加費用2,868元:細目如附表5所載。
6.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4,702,889元:高蕋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狀態,其餘命至少尚有5.2年。以上開細目計算,高蕋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2年間,每年平均花費之醫療費用約為338,429元,療養中心費用約為291,254元,餘命5.2年間,尚須花費醫療費用及療養中心費用共3,274,351元;再加計5.2年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專人看護費用共3,744,000元;原告共得請求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7,018,351元,爰就此請求4,702,889元。
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不僅住進加護病房之天數即已近百日,高蕋承受身體受傷,以及持續感染、複診之苦,經常需前往醫院治療而難以休憩,對高蕋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王金龍為高蕋之子,因被告重大肇事之行為,使正值晚年、
本應因上有高堂、下有兒孫,盡情享受天倫樂之王金龍,突如其來地須面臨母親即高蕋一度面臨病危、頻繁進出加護病房、近乎植物人狀態之痛楚,種種生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又王金龍更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龐大醫療、看護費用,致生活面臨困境,身心均受重創。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對於高蕋所受傷勢不聞不問,更係令王金龍痛心不已。爰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高蕋7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王金龍15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高蕋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乃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應不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對原告之請求細目有下列爭執:
1.高蕋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自無必要同時間支出附表2-2編號8天玉中心之護理服務費。
2.高蕋另請求附表3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惟附表3編號2至6之期間,高蕋皆有愛心合作社、同德中心、天玉中心之護理服務,顯無另外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依臺北榮總回函,亦未見高蕋之傷勢需請2人以上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附表3編號1部分,高蕋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依其提出愛心合作社、天玉中心之單據,可見照護費用1日僅1,600元,故高蕋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共36,800元。
3.高蕋未說明何以未來醫療費用得依系爭事故發生2年間之醫療費用去估計,亦未為舉證,故其主張未來醫療費用將耗費1,759,830元部分,並不可採。
4.依臺北榮總回函,高蕋之傷勢並無2人以上看護之必要,高蕋亦未舉證有其必要性,況高蕋照護中心之花費已經包含照護費用,自不應重複請求。
5.高蕋不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伊目前無業,名下亦無其他財產,高蕋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宜。
6.系爭事故並非王金龍本人身分權受到損害,王金龍應不得請求慰撫金,縱認其得以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宜。
㈢另依臺北榮總回函,可知高蕋頭部傷勢亦可能為前次車禍累
積而成,故高蕋植物人狀態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一次性傷害已有存疑,又系爭事故發生主因在於高蕋,故應另按過失比例計算,請鈞院就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另為審酌。
㈣此外,高蕋已取得強制險220萬元之理賠,應予扣除。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高蕋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被告係後方車,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前方路況,致見前方高蕋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查明屬實,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高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其過失不能因高蕋之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此外被告復未就其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高蕋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27,945元(含附表1-1所載臺北榮總部分269,589元、附表1-2所載關渡醫院部分458,356元):
查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故高蕋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高蕋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513,798元:①愛心合作社部分115,200元(細目如附表2-1所載):
查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信為真,故高蕋此部分為有理由。
②天玉中心部分282,142元(細目如附表2-2所載):
查被告就附表2-2編號1至7、編號9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高蕋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附表2-2編號8部分,被告雖抗辯高蕋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於臺北榮總住院治療,無同時間支出護理服務費之必要云云,然天玉中心乃長期照護型機構,有網頁資料及王金龍與天玉中心間之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115、96-111頁),自難以隨時締約、解約,或因臨時住院治療即免除或退還護理服務費,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得免除或退還臨時因病住院期間之天玉中心護理服務費,尚難憑採,高蕋既確實提出此部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應認被告就此仍負賠償責任,高蕋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同德中心部分116,456元(細目如附表2-3所載):
查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信為真,故高蕋此部分為有理由。
3.高蕋請求164日專人看護費用328,000元(如附表3所示164日:
①附表3編號6部分:
高蕋雖主張於108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5日住院,然依其提出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見其住院期間應為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76頁),合先敘明。又對照高蕋提出愛心合作社之統一發票收據,可知其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均已聘請看護並支出護理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而該部分看護費用已准許如前, 高蕋復 未能舉證證明有2人以上看護之需要,則其再就此段期間請求其他專人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
②附表3編號4部分:
⑴對照高蕋提出愛心合作社之統一發票收據,可知其自
10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均已聘請看護並支出護理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該部分看護費用已准許如前,高蕋復未能舉證證明有2人以上看護之需要,則其再就此段期間請求其他專人看護費用,即不應准許。
⑵至107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0日部分,按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該段期間高蕋確有住院之事實(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9頁),且依臺北榮總109年5月21日回函,病患若為植物人,無法生活自理(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衡諸住院期間醫院雖有護理師進行醫療行為,仍無法逐一照護病患,高蕋成為植物人,無法生活自理,需專人照料看管,縱由親屬看護,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其請求該段期間共11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酌以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常情看護費用,尚為合理,以此核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2,000元(計算式:2,000元X11日=22,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附表3編號1至3、編號5部分:
查該等期間高蕋確有住院之事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68頁),而高蕋成為植物人,無法生活自理,需由親屬看護,受有每日2,000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已如前述,故應認其請求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3+16+7+31)日=154,0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該等期間高蕋受有愛心合作社、同德中心、天玉中心之護理服務,顯無另外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愛心合作社重複之部分已扣除,詳述如前,而因同德中心、天玉中心均為長期照護服務,如高蕋因病離開同德中心、天玉中心,前往就醫、住院,即無法享有同德中心、天玉中心之照護服務,需另聘請專人或由親屬看護,故被告執此抗辯高蕋無另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④綜上,高蕋得請求之專人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
式:22,000+154,000=176,0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高蕋請求已支出交通費4,500元(細目如附表4所載)部分:
查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信為真,故高蕋此部分為有理由。
5.高蕋請求已支出其他增加費用2,868元(細目如附表5所載)部分:
查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信為真,故高蕋此部分為有理由。
6.高蕋請求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4,702,889元部分:①查高蕋主張其為00年0月生,於107年1月22日出院時,
平均餘命尚有8.77年,迄今餘命至少尚有5.2年等語,業提出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被告雖抗辯高蕋案發時已85歲且罹患癌症,系爭事故發生前更已發生3次車禍,故平均餘命應較5.2年低云云。惟人生無常實屬定數,本無人得以正確預測或推斷他人之享壽年限,則在民事訴訟上關於終生之請求,殆僅能以官方依調查結果所得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蓋此等數字為客觀調查統計所得,具有普遍適用性爾。準此,在民事訴訟中關於終生之請求,原告僅須提出簡易生命表證明平均餘命之年限,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就此年限別有主張者,則應舉反證證明之。至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與多數常人有別,被告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之主張,雖不失其合理性,然經函詢高蕋就診之臺北榮總及關渡醫院,均表示高蕋所受傷勢是否影響餘命無法判定(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390頁),被告就高蕋較一般人之平均餘命減少之確切年限,復未提出反證證明,是難認其此辯為可採。再對照高蕋請求之看護費用已至108年3月,故其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增加必要費用,應以餘命7.6年(計算式:8.77-1又2/12)計算。
②又查若植物人無法生活自理,需請長期看護及生活必需
之開銷,粗估每月約需3至4萬元,有臺北榮總109年5月21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佐以原告提出王金龍與天玉中心委託長期照護契約記載該中心每月膳食費6,000元,六人房每月照顧費39,000元,雙人房每月照顧費42,000元,單人房每月照顧費4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認以每月40,000元計算看護及生活必需開銷,應屬合理。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高蕋得請求未來看護及生活必需費用金額為3,157,462元【計算式:480,000×6.00000000+(480,000×0.6)×(6.00000000-0.00000000)=3,157,46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至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依高蕋提出醫療單據,其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均持續有就醫紀錄(見附表1-1、1-2),且衡諸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除看護及生活必需之開銷外,尚有就醫需求,核與常情相符。以附表1-1、1-2兩年期間內醫療費用共727,945元計算,平均每月需花費醫療費用30,331元(計算式:727,945÷24≒30,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高蕋得請求未來醫療費用為2,394,224元【計算方式為:363,972×6.00000000+(363,972×0.6)×(6.00000000-0.00000000)=2,394,224.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綜上,高蕋得請求未來看護及醫療費用應為5,551,686
元(計算式:3,157,462+2,394,224=5,551,686),其此部分僅請求4,702,889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7.高蕋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查高蕋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審酌高蕋、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宗第2-11頁), 及渠 等所 陳明 :高蕋並未求學,畢生均擔任女傭一職,迄今存款僅餘3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原本工作已離職,現今無業,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暨高蕋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已為植物人狀態難期恢復,其無意識而無法感知人生,此種痛苦實遠勝於身體、健康遭受病痛,認高蕋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8.王金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又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條文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原列舉人格權範圍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四權,惟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故於89年民法修正時,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份法益,考其立法理由乃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於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查王金龍為高蕋之子,其遭逢高蕋因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再享有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堪認精神確實受相當大之痛苦。另參酌王金龍、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4-357頁、限制閱覽卷宗第7-11頁),及被告肇事應負過失之程度、高蕋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王金龍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㈢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承德路7段南向北道路右側劃設有人行道,且寬度應足供高蕋之手推車通行,惟高蕋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其沿車道行走方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已違背上揭規定,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高蕋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及高蕋、被告2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被告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高蕋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為允當。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高蕋損害金額為3,051,200元(計算式:(727,945+513,798+176,000+4,500+2,868+4,702,889+1,500,000)×40%=3,05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應賠償王金龍損害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0%=20萬元)。至被告固另抗辯高蕋頭部傷勢可能為前次車禍累積而成,故其植物人狀態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一次性傷害尚有疑義云云,然依臺北榮總之回函:「病患於106年12月31日所受脛骨骨折之傷勢,與106年5月所發生之足部第三、四、五趾骨折脫位無關,非前次車禍傷勢所導致;至於頭部部分則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僅得推認高蕋因系爭事故所受脛骨骨折傷勢與先前傷勢無關,頭部部分屬無法判定,無由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故被告此辯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高蕋已自認於本件車禍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自應於高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051,200元內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高蕋851,2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頁第5頁),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於109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高蕋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王金龍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高蕋851,200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王金龍2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王金龍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告高蕋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高蕋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王金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係移送至本院後始為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15,850元,又因此部分原告王金龍僅勝訴20萬元,故上揭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王金龍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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