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勲選任辯護人吳俊宏律師
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
372號、第1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相姦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係指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成年女子甲1(因丙○○另涉對甲1妨害性自主案件,故甲1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搭乘公車結識丙○○,甲2(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甲1配偶,甲3(姓名年籍均詳卷)則係甲1母親,詎丙○○因與甲1間之感情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6、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WECH甲T(下稱微信)、手機簡訊傳發如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而以加害甲1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月
8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25日、1月28日及2月
9日撥打電話予甲2,對其恫稱「我不找你要找誰,找你小孩好嗎?」、「躲在後面!是躲什小!啊你又是誰啦!別說輸贏啦!我跟你就好啦!要不要啦!讓你三拳啦!敢不敢啦!現在啦」等語;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3月8日,傳發內容為「…我會在竹圍國小公諸於世家人怎麼樣都對嗎?就讓老師家長來看看這女人是什麼臉在害人……十年、二十年慢慢算,活在陷害人的陰影報應之下吧」之手機簡訊予甲2,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2,使甲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時間,接續傳發如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手機簡訊予甲3,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3,使甲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丙○○於107年11月24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台灣自來水公司淡海中繼加壓站」大門附近與甲1見面,二人在車內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打甲1臉部等處後,搶取甲1隨身攜帶包包,拿取包包內甲1所有之行動電話,凹折該行動電話後,再摔出車外,致甲1左眼、左鼻、脖子、後背等處流血受傷,且使該行動電話因面板破裂、凹折無法回復而毀損。
二、案經甲1、甲2及甲3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案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是本案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6、170、176至178頁),且據告訴人甲1(見他二卷卷一第153至158頁、第315至322頁、卷二第4至10頁)、甲2(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50至152頁)、甲3(見他三卷第77至78頁)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甲2間錄音節錄譯文(見他一卷第147至148頁)、甲1手機毀損及傷勢照片(見他二卷卷一第244、340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於修正後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使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1萬5,
000元,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規定。至被告犯傷害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明顯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中分別對甲1、甲2、甲3所為數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犯傷害、毀損二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連性,且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源自與甲1之口角衝突,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3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1間發生婚外感情糾紛,竟未能採取理性手段妥善溝通、協調雙方家庭間所生紛爭,逕自採取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甲1、甲2、甲3、傷害甲1及毀損甲1物品等非法手段加以處理,不僅造成甲1、甲2、甲3擔心生命、身體、名譽遭到被告侵害而心生畏懼,亦造成甲1身體多處受傷及財物損失,被告接續、多次之長期恐嚇行為更使甲1、甲2、甲3身心受創,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未能與甲1、甲2、甲3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案中係以通訊軟體、手機簡訊恐嚇及徒手毆打、毀損,犯罪手段並非甚為惡劣,暨其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恐嚇甲1、甲2、甲3、傷害甲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多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辯護意旨固為被告求取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時間久暫、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衡以告訴人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9頁),認本案被告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行為亦構成對甲1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訊息之內容僅載明要甲1去死、割腕、跳樓等情,難認對甲1有何惡害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不構成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1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10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新八里旅館」某房內,與甲1發生生殖器插入之性行為1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之相姦罪,其行為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
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時間│內容│卷證出處│備註│├────┼───────┼──────────┼──────────┼──────────┤│1│107年11月19日│幹去死啦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傷口割深點│8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書附表一││最好再去死│,下稱他二卷,卷一第│││編號1)││你割大力一點好不好啦│95至96頁│││││請割腕好不好││││││送急診死不了再說││││││別讓我失望││││││大力││││││血流不止││││││死了就算了│││├────┼───────┼──────────┼──────────┼──────────┤│2│107年11月21日│過幾天再沒來記得去死│他二卷卷一第240至241│││(即起訴││一死│頁│││書附表一││我等一下去找妳幹││││編號2)││我殺過去找妳││││││4樓嘛│││├────┼───────┼──────────┼──────────┼──────────┤│3│107年11月22日│妳完了│他二卷卷一第58、73頁│││(即起訴││我真的要害妳了││││書附表一││幹││││編號3)││妳去死││││││大家一起死││││││我回去就一起死│││├────┼───────┼──────────┼──────────┼──────────┤│4│107年12月10日│欠揍阿│他二卷卷一第252、255│││(即起訴││快去死一死啦│至257頁│││書附表一││賤女人││││編號5)││惹毛我││││││不爽了││││││搞死妳││││││我一定讓你後悔││││││去死啦│││├────┼───────┼──────────┼──────────┼──────────┤│5│107年12月11日│一點都沒有後悔揍過妳│他二卷卷一第42頁│││(即起訴││信不信我晚上八點多狂││││書附表一││打電話給妳││││編號6)││看妳怎麼死││││││我一定要報復妳││││││不會讓妳好過││││││我很恨妳││││││我要報仇││││││妳完蛋了│││├────┼───────┼──────────┼──────────┼──────────┤│6│107年12月18日│幹去死一死│他二卷卷一第261至264│││(即起訴││我不爽就鬧大│頁│││書附表一││一起死││││編號7)││很不爽││││││真想打死妳││││││真的會打死妳││││││下班我就去鬧││││││12月沒離││││││就大家一起死│││├────┼───────┼──────────┼──────────┼──────────┤│7│107年12月28日│妳去死啦│他二卷卷一第85至86頁│││(即起訴││恨不得妳去死││││書附表一││是後悔沒打大力點││││編號8)│││││├────┼───────┼──────────┼──────────┼──────────┤│8│107年12月29日│打妳了怎樣│他二卷卷一第24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107年12月29日│妳再躲│他二卷卷一第273頁│││(即起訴││看我說出來多少││││書附表一││出來啦││││編號9)││0320出聲或許有救哦│││├────┼───────┼──────────┼──────────┼──────────┤│10│107年12月29日│妳看著辦│他二卷卷一第273至275│││(即起訴││明天別關機│、277頁│││書附表一││樹林嘛││││編號10、││我後天休││││11)││一起過去││││││要玩大的嘛││││││自己明天看著辦││││││什麼事後天見││││││一起死││││││我們都死定了││││││幹伶娘滾出來啦││││││出來對峙啦躲我││││││也躲她嗎││││││我還沒說有約過哦││││││0800前沒出來就慘死││││││妳也死定了││││││我敢玩大││││││我想打死人││││││妳死定了妳││││││跟我鬥││││││看誰狠│││├────┼───────┼──────────┼──────────┼──────────┤│11│107年12月31日│跳下去吧│他二卷卷一第280頁│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就關渡橋吧││││書附表一││妳怎麼還沒去跳樓││││編號12)││跳了啦││││││妳家屋頂4樓高吧││││││跳下去啦│││├────┼───────┼──────────┼──────────┼──────────┤│12│108年1月2日│妳還是死│他二卷卷一第50至52頁│││(即起訴││一起死我陪妳││││書附表一││妳這垃圾想躲的渣││││編號13)││不能怪我報復吧││││││誰走就是不仁││││││我早說過││││││我不必對妳仁耶││││││我就是要妳死│││├────┼───────┼──────────┼──────────┼──────────┤│13│108年1月3日│媽的搞的我整個家快支│他二卷卷一第104、108│││(即起訴││離破碎叫人歸心就歸心│頁│││書附表一││可以啊換我逼妳││││編號14)││離婚前我不會讓妳好過││││││去死│││├────┼───────┼──────────┼──────────┼──────────┤│14│108年1月4日│我警告妳在路上看到妳│他二卷卷一第53頁│││(即起訴││我會衝下車打妳的臉打││││書附表一││到永遠不成形做鬼也不││││編號15)││想放過妳下輩子繼續這││││││孽緣吧│││├────┼───────┼──────────┼──────────┼──────────┤│15│108年1月8日│你要絕就不要怕│他二卷卷一第111至113│││(即起訴││讓我找不到妳│頁│││書附表一││那我也絕││││編號16)││對他投降就是對我撕毀││││││條約一起受死吧││││││我不會原諒妳││││││妳要絕沒關係││││││那就別怪我啊││││││妳完了││││││我不可能讓妳好過我打││││││算全說一起死││││││她一定告││││││我快下班了精彩的正要││││││開始│││├────┼───────┼──────────┼──────────┼──────────┤│16│108年3月8日│有天我會在竹圍國小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即起訴││諸於世家人怎麼樣都對│108年度他字第1747號│││書附表一││嗎就讓老師家長來看看│卷,下稱他三卷,第22│││編號17)││這女人是什麼臉在害人│頁│││││怎麼裝良家婦女的陰我││││││就別怪別人陰回來走著││││││瞧我說過帳一定算十年││││││二十年慢慢算活在陷害││││││人的陰影報應之下吧│││└────┴───────┴──────────┴──────────┴──────────┘附表二┌────┬───────┬──────────┬──────────┬──────────┐│編號│時間│內容│卷證出處│備註│├────┼───────┼──────────┼──────────┼──────────┤│1│108年2月9日│這對母女教育真夠失敗│他二卷第309頁│非起訴範圍││(即起訴││可悲有其母必有其女臉││││書附表二││皮一個比一個厚││││編號2)│││││├────┼───────┼──────────┼──────────┼──────────┤│2│108年2月9日│妳怎麼騙這位妳口中不│他三卷第13頁│非起訴範圍││(即起訴││愛的男人的被戴了那麼││││書附表二││久綠帽子││││編號1)│││││├────┼───────┼──────────┼──────────┼──────────┤│3│108年2月14日│妳女兒根本就是做賊的│他三卷第18頁│非起訴範圍││(即起訴││喊抓賊離婚是她自己說││││書附表二││要離自己說不關我的事││││編號4)││甚至租個小套房在吸引││││││我哪一次不是她自己主││││││動先抱著我狂親才開始││││││的│││├────┼───────┼──────────┼──────────┼──────────┤│4│108年2月15日│讓你看看什麼是勾引│他三卷第19至20頁│非起訴範圍││(即起訴││有70幾張妳女兒自制的││││書附表二││貼圖││││編號5)││是妳女兒玩弄人感情││││││她離婚還講要說要在先││││││生的00月生日││││││要給先生最難堪││││││妳女兒不要臉│││├────┼───────┼──────────┼──────────┼──────────┤│5│108年4月9日│妳最好叫那賤人一人做│他三卷第23頁│││(即起訴││事一人當別禍及家人我││││書附表二││準備的差不多過來了有││││編號6)││聽過割喉吧│││├────┼───────┼──────────┼──────────┼──────────┤│6│108年4月14日│偷男人再自己裝無辜可│他三卷第16頁│││(即起訴││憐妳這最醜的人下流蕩││││書附表二││婦簡直豬狗也不如││││編號3)││我所有同事她所有同事││││││都知道有個慾強蕩婦免││││││ 費幹 │││├────┼───────┼──────────┼──────────┼──────────┤│7│108年4月14日│妳女兒的故事與照片│他三卷第23頁│││(即起訴││在我與太太公司││││書附表二││廣為流傳不是小三哦那││││編號7)││就是淫慾蕩婦免費幹│││├────┼───────┼──────────┼──────────┼──────────┤│8│108年4月15日│討客兄出事了│他三卷第24頁│││(即起訴││聊天內容我分享在自己││││書附表二││臉書朋友圈裡││││編號8)││我就瘋傳我看妳怎麼立││││││足愈躲就愈多人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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