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蔡淑瀅 相對人 游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持伊與第三人共同簽發之面額
各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案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而遭法院查封拍賣,抗告人以850萬元承受,惟抗告人僅給付300萬元,故兩造間就另張面額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抗告人卻將系爭本票面額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均陳報為應受分配之債權,伊已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案列:本院台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400萬元部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3年(本案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年)=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所爭執之400萬元及利息部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宕,伊所受損害應以債權700萬元為計算基準,應為105萬元(計算式:700萬元×5%×3年=105萬元),本件擔保金額應提高至105萬元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則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法院命債務人供擔
保之金額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原審已依職權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萬元,故抗告人指摘擔保金額過低,應提高為10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抗告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經查,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與第三人 徐沼錡 共同簽發之面額3
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就票款共計700萬元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遭查封拍賣,抗告人以850萬元承受,相對人即以抗告人並未給付系爭本票所載400萬元為由,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宜蘭地院以109年8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而由原審審理(即本案訴訟),有相對人所提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17日函文、系爭裁定、民事起訴狀、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本院台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753號民事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頁),堪信為真。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700萬元,惟相對人已否認抗告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400萬元存在而提起本案訴訟,是相對人主張倘系爭執行程序未停止執行,其將受有損害,應為可取,是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所爭執之400萬元及利息部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應非無據。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00萬元,已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及第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及1年,加計裁判送達、當事人上訴期間等預估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堪認抗告人未能及時就系爭本票400萬元債權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延後4年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算式:400萬元×5%×4年=80萬元),原審認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預估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並據此酌定擔保金額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3年=60萬元),難認相當。至抗告人主張應以700萬元為據,計算其可能所受之損害及擔保金之基準,惟相對人僅就系爭裁定所載700萬元債權其中系爭本票400萬元債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7-9頁),且依原裁定、原審110年6月11日裁定所載,原審亦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所爭執之400萬元及利息部分,裁定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是以抗告人主張應以700萬元為據計算其可能所受之損害,並據此酌定擔保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供擔保金8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60萬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