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隆船
魏俊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二人(即被告二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洪隆船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俊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隆船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第一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9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魏俊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同向路段第二車道駛至,本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因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洪隆船因而受有頭部、下背及右側前胸壁等處挫傷、頭皮擦傷及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腰椎脊椎滑脫症之傷害,魏俊國則受有左側前胸壁、左肩膀及頭部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隆船、魏俊國2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隆船、魏俊國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彼此所駕駛車輛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被告洪隆船辯稱:當時因伊載外國客人路不熟,說要在右邊下車,伊當時有看到右後方有車,伊又看後照鏡,離伊還有幾百公尺,就慢慢向右邊靠,伊當時有打方向燈,對方開很快,撞到伊後面都不見了等語,被告魏俊國則辯稱:因為伊前方有一臺貨車,被告洪隆船閃過貨車,但也沒發現伊在後面,他就直接往右轉切出來,伊閃避不及,所以只好撞上去等語,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隆船、魏俊國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調查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2098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各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注意車前狀況,其等均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彼此均受有傷害,其等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2人上開各自之過失行為所致,與彼此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