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 潘明治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藍振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挖土機交付原告;如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協議,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69萬5,770元後,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伊已給付上開金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挖土機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抗辯兩造未成立系爭協議,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其中45萬5,000元為系爭挖土機之對價,如兩造未成立系爭協議,被告收取45萬5,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5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並就先位部分,追加請求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挖土機,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頁),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先位部分追加代償請求,與起訴部分之系爭協議為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挖土機,自111年2月起無力支付分期款項遭日盛公司取走,伊於同年9月請求被告協助繳款並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2紙與被告,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訴外人振允工程商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名義匯款45萬1,500元與日盛公司取回系爭挖土機。嗣兩造於111年11月27日成立協議,約定伊給付被告45萬5,000元及伊向被告之借款、兩造工程合作之相關費用總計共69萬5,770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挖土機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伊已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69萬5,770元至振允工程商行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竟置之不理,並稱已將系爭挖土機另行出售。如兩造未成立系爭協議,被告收取系爭挖土機之對價45萬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挖土機,如給付不能,應返還45萬5,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應交付系爭挖土機與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備位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伊與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之對話,係跟原告說至少匯70萬元給伊再談系爭挖土機的事,伊與原告合作伐木,原告的工人吃、住都是伊付的,後來原告只給伊30噸的木材,伊還幫原告修理系爭挖土機,伊沒有同意原告給付69萬5,770元後可取回系爭挖土機。
又原告匯款之45萬5,000元與系爭挖土機沒有關係,原告尚有欠伊債務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 原昊 工程行即許總德之名義,
與日盛公司簽訂系爭挖土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自111年6月15日未再繳付分期價金,債務餘額為43萬4,500元,系爭挖土機於000年00月間為日盛公司取回,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振允工程行之名義,匯款45萬1,500元予日盛公司,向日盛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潘玟卉之郵局帳戶明細、被告與日盛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匯款單據、日盛公司電子發票在卷為憑(見屏院卷25至37、41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堪以採信。
㈡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除法有明文外,並無法定要式性之要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自不以契約之書面簽訂為必要。
2.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無力繳付系爭挖土機分期價金,積欠日盛公司43萬4,500元,其於111年9月6日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2紙共4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以45萬1,500元向日盛公司購回系爭挖土機等節,有日盛公司回函、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屏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堪信原告因無力繳付系爭挖土機之分期價金,於000年0月間簽發面額與系爭挖土機欠款大致相符之本票,委託被告向日盛公司購回系爭挖土機,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未受原告委託購回系爭挖土機,上開本票與挖土機無關,係原告另外向伊借款云云,然兩造間借款金額應為25萬2,000元,並非40萬元,此有被告書寫予原告之明細為憑(見屏院卷第51頁),難認被告抗辯可採。
3.被告購回系爭挖土機後,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我的怪手要拿回來,趕快跟我聯絡」,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語音訊息予原告,雙方通話4分51秒後,原告傳送書寫系爭挖土機單價與之前借款金額、旅社金額與被告,被告再稱工人亦有借支、怪手司機之工錢等,原告遂依被告主張金額再增加費用,兩造就前述費用之內容與算法亦有討論,於當日下午6時23分許原告傳送結算金額為69萬5,770元之明細與被告,兩造談話1分34秒後,被告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予原告等節,此有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屏院卷第46至47頁)。足信原告欲向被告取回系爭挖土機,被告要求原告需償還系爭挖土機欠款連同其他債務,兩造遂就欠款金額與項目逐一釐清,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原告依兩造協商內容傳送結算明細,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傳送存摺封面予原告,堪信兩造就系爭挖土機連同其他債務之金額已達成合意,被告應有同意原告償還69萬5,770元以取回系爭挖土機。再審酌原告於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曾向被告稱「可以先買怪手嗎?有工作就會有錢,欠你的慢慢還」,被告回稱「不行」等語(見屏院卷第48頁),益徵兩造於111年11月27日已達成原告給付69萬5,770元後,被告始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之合意,故不同意原告嗣後反悔,是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應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傳送存摺封面予原告之意,係要求原告先匯70萬元再來談之意,並無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等語。然原告係因亟需使用系爭挖土機,始與被告協商欠款之明確金額,豈有可能同意先匯款70萬元再談系爭挖土機如何返還;且兩造於111年11月27日協商時間約2小時,被告已明確指出原告欠款之項目與金額,而無籠統債務金額之陳述,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從而,兩造應於111年11月27日已達成原告匯款69萬5,770元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挖土機之協議,而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匯款69萬5,77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屏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挖土機為可採。
5.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並主張如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種學說上稱為「代償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此種訴訟主要請求部分,是「現在給付之訴」性質;補充請求部分,是以先位請求不能履行為條件之聲明,屬於「將來給付之訴」類型。查:兩造於系爭協議中已協商系爭挖土機之價額為45萬5,000元,有欠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屏院卷第52頁),又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挖土機另行出售,並提出讓渡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被告確有無法返還之可能性,原告提起代償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若被告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其為購回系爭挖土機而給付之45萬5,000元,自應准許。
㈢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1年11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69萬5,770元後,被告應交付系爭挖土機之協議,而原告已於同年月29日給付69萬5,770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代償請求,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挖土機,如被告給付不能時,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
名稱年份廠牌型號機號挖土機西元2005年KOMATSUPCI38US-2E1S/NO:S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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