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詠傑 代理人 謝富穎 被害人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准許核發,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與被害人B為前配偶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於被害人住所,趁被害人熟睡時,違反其意願發生性關係,過程為相對人先開始摸被害人的身體、腰及屁股等部位,並有親被害人的臉及脖子,被害人有明確的反抗及拒絕相對人,也有把相對人推開,叫相對人趕快回家,相對人卻稱因為被害人有新的對象而很不甘願,並持續動作,接著直接脫掉被害人的內褲,意圖將相對人的陰莖放入被害人的陰道內,但失敗後,就從相對人自己的包包拿出保險套,並強行進入被害人的陰道內,被害人覺得很痛,持續地要推開相對人,但相對人完全沒有要停下來,直到相對人射精,整個過程約5分鐘,結束後相對人就跑去浴室洗澡,被害人則睡著了,被害人早上醒來後發現相對人還睡在被害人旁邊等語,是相對人上開所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那天伊有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因為房間有2間,伊有一個兒子跟女兒,他們睡前會玩,所以伊跟伊兒子在主臥,被害人跟女兒在小孩的房間,2個小孩都睡著之後就把小孩抱過去讓他們睡在一起,伊跟被害人說小孩睡著了,我們過去主臥睡,被害人就自己走過來主臥,房間有一台監視器,伊跟被害人是同意睡一起,伊並沒有強迫被害人什麼,後來確實有發生性關係,這是在伊跟被害人都清醒的情況下,伊並沒有強迫被害人,被害人也有叫伊要戴保險套,因為房間沒有保險套,那時候包包放在樓下,伊走下去樓下拿,樓下也有監視器,性行為是在伊跟被害人意識清醒並同意的情況下做的,伊並沒有強迫被害人,被害人也沒有任何外傷或拉扯或強力的動作。就聲請人聲請保護令內容部分,反正伊也沒有跟被害人聯絡,伊也不會再去找被害人,保護令不要接近被害人這部分伊同意,但是性侵的部分伊否認。那天之後伊也沒有再去找被害人,也沒有跟被害人聯絡,都是被害人會聯絡伊。伊跟被害人目前聯絡也是都用臉書的訊息,一般都是講小孩的事情,除了這部分外,不會去騷擾或干擾彼此。被害人應該是因為伊跟被害人之間有金錢糾紛,才會提告伊性侵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離婚協議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與被害人當日雖有發生性行為,然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內容,僅於陰部一欄記載處女膜6點鐘方向陳舊撕裂傷,此外並無記載任何傷勢,復審酌被害人稱其於強制性交行為情事發生後,被害人仍與相對人同睡至隔日早上等情。從而,相對人與被害人當日是否發生強制性交行為,尚有疑問。又除此之外,聲請人尚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為任何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尚難認本件已達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3號緊急保護令,自本裁定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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