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廖文基 訴訟代理人 王麗文
蔡浩適 律師被告 廖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容任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進入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就本院囑託鑑定兩造間建物整修工程施工項目之事項進行鑑定,並於3日內呈報建物現占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身分證字號。
理由
一、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已施作之房屋整修工程項目及得請求報酬等事項進行鑑定。然該公會陳報經數次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勘驗日期,均未能取得回覆,致無法辦理初勘。本院復通知兩造及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會同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系爭建物勘驗。然被告具狀陳稱系爭建物已出租由第三人占用,並拒絕到場。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並出租與第三人使用,自有提供現占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身分證字號,並提供系爭建物供鑑定人鑑定鑑定之義務。 玆命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勘驗期日,容任建築師公會指派之建築師進入系爭建物,就本院囑託鑑定兩造間建物整修工程施工項目之事項進行鑑定,並於3日內陳報可供辨識現占有人之身分資料。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已施作項目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