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鈐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鈐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裕鈐係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下稱百沃公司)員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其業務內容,故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百沃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書毅 從臺北送貨至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景美店,並將上開車輛停於景美店前,嗣於同日9時45分許,林裕鈐與王書毅準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分店前,先在上揭車輛內填寫行車紀錄,於填寫完畢後,王書毅遂指示林裕鈐於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後,直接由臺北市○○區○○街○○○號前沿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迴轉,林裕鈐明知設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雨(詳後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貿然自該處迴轉,致同向左後方由 鍾啟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鍾啟文人車倒地不起,嗣雖將鍾啟文送醫救治,惟仍因頸椎椎肩盤突出症併脊隨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右側氣血胸合併第5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呼吸性酸重中毒及心肺衰竭死亡。林裕鈐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裕鈐自首及 鍾易達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證人鍾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裕鈐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基於例行性職務,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車方向、車損、當事人受傷情形等事實,及就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道路類別等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事項所為之書面資料,經核均屬公務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之職務上文書,且均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再交通事故現場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前開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係經本院囑託該鑑定委員會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等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裕鈐與其選任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及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鍾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參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46頁至第49頁;偵字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
8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林裕鈐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
0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之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鍾啟文之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鍾易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8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事故現場照片影本、事故現場街景圖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第9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反面、第44頁、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被害人因本車禍死亡乙節,有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之鍾啟文急診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附卷足參(參見相字卷第8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2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6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護稱:是在事故發生後才下雨,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於車禍發生之前後,路上之行人均有於周遭撐傘(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參後),可徵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天候為雨,附此說明。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所在車道逕行左轉彎以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因而與被害人鍾啟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鍾啟文死亡之結果,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鍾啟文之死亡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鍾啟文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之責(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王書毅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從臺北送貨到景
美,到景美結束,準備去中永和,看前後沒有車,進行迴轉,一轉過去就感覺車子被撞了一下,伊馬上下車去看被害人的狀況,一開始蹲下來問他「阿伯你有怎麼樣嗎」,他說「呼吸困難」,又問「還有沒有怎樣」,他就沒有說話,再來再問他說「要去哪裡?怎麼騎這麼快?」,他回答「要準備去職訓局應徵,而且已經遲到」。在副駕駛座看後照鏡的時候是有看到被害人,但是感覺很遠,應該有100公尺,超過
5個店面,當時伊是從副駕駛座位置看駕駛座之後照鏡,被害人應該是在橋頭,且車輛正在行進中,沒有在等紅燈,伊感覺不到被害人的車速,所以當被告迴轉的當下沒有制止被告說不能過。車禍當時沒有下雨,等到救護車來之後就下大雨。伊跟被告上車發動之後,開始寫行車紀錄,寫好之後,伊跟被告講沒有車就從這邊彎過去後方時,伊也有順便幫被告看一下後照鏡。印象中,伊幫被告看後照鏡時,被告就直接慢慢迴轉,在被告迴轉時,沒有感覺車子有暴衝的情形,所以是伊邊說看沒有車後彎時,邊幫被告看後照鏡有無來車,當時被告自己也看了一下就一邊迴轉。因為貨車後面有箱子,所以沒法透過中央後照鏡看到後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34頁至第138頁反面),是關於被害人車速是否很快乙節,乃證人臆測之詞,且由證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證人告知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之同時即為迴轉行為,是被告是否有於證人告知可自該處違規迴轉時先行以後照鏡確認後方是否有無來車已屬有疑。
㈡參以經本院勘驗事故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如下(詳細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
⒈播放時間:0秒至11秒:
於2秒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8/0609:48:31,監視器畫面有一男子站在畫面右下角,身著淺色上衣、深色褲子,左手插口袋(翻拍畫面為正面),男子右後方停放一台貨車(僅照到貨車右邊後端部分);於3秒時翻拍角度向左旋轉,持續於6秒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8/060
9:48:37,翻拍畫面有停頓;接下來於7秒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4/08/0609:48:45,男子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貨車依然停放原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之秒數持續進行,畫面並未停頓,播放時間11秒時顯示時間為2014/08/06
09:48:53,之後畫面皆未拍攝監視器之時間顯示部分。⒉播放時間:12秒至31秒(以下秒數均以光碟播放時間表示。
)於14秒至17秒時一台公車經過;於18秒時有行人與計程車經過,此時畫面轉正;並於上述貨車後方有另一台小貨車,於19秒時一人(下稱A)由畫面左方向小貨車副駕駛座側走去,A手上拿有物品並放置於小貨車後方貨櫃內(當時貨櫃為開啟狀態);於20秒時有另一人(下稱B)與A接觸,於21秒時可見A身著近紅色上衣;於23至24秒時A離開副駕駛座車門旁並順手關閉小貨車後方貨櫃,朝小貨車車頭前方走去;於25秒時B走向副駕駛座;於26秒時B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此時A走向駕駛座車門並於27秒時開啟駕駛座車門;於28至30秒時A、B均已上車;於31秒時雙側車門皆已關閉。
⒊播放時間:32秒至1分7秒(以下秒數均以光碟播放時間表
示。)於32秒至47秒間小貨車皆為靜止狀態,於32秒至43秒間有多台機車及汽車從小貨車左側經過;於48秒時小貨車啟動(無法由畫面看出被告車輛有打方向燈),有一撐傘之路人從小貨車右側車身自對向走來;於49秒至50秒時小貨車由其所停放車輛之車道向中央雙黃線斜切行駛,於接近50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邊由畫面左邊至畫面右邊直行,(小貨車直接橫跨外車道,車頭欲進入內車道,車尾仍橫跨於外車道);小貨車於50至51秒間行駛至內側車道內,小貨車車身整個橫跨內側車道,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小貨車之車尾發生碰撞,被害人連人帶車倒地,前開撐傘之路人仍行走於外側車道,見碰撞發生往左閃避,於52秒時小貨車繼續迴轉行駛進對向車道,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小貨車後輪位於雙黃線上,被害人連同其機車倒臥於內側車道;於53至54秒時小貨車車體僅左後輪在內側車道,左右前輪及右後輪皆位於對向車道,小貨車停止,被害人連同機車車體倒臥於小貨車左側(後方);於55至59秒時副駕駛座有人下車,並朝小貨車後方前進,並走向倒臥機車處查看;1分2秒時小貨車駕駛座開啟,並走向倒臥機車查看,被害人頭部有抬起2下又下去,於1分7秒時由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蹲下查看倒臥機車、駕駛座下車之人站立於駕駛座車門左邊。
細繹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發動前後,路上行人即有撐傘之情狀,且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顯示48秒時啟動車輛,畫面時間顯示49秒至50秒間車輛移動,而於畫面時間顯示51秒時碰撞即發生,故自被告啟動車輛直至車禍發生僅經過4秒鐘之時間,倘如證人王書毅所言,在其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時發現被害人車輛距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約有100公尺之距離,則被害人之時速顯然係在90公里至18
0公里間,然觀諸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被告車輛停於路邊之過程中,曾有多輛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經過,該等車輛之車速與被害人之車速並無顯著差異,故難認被告有超速之情狀。至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被告於發動車輛至車禍發生間僅5秒不到,且被告是於5秒不到之時間自原所在之路邊直接向中央雙黃線斜切行駛,被害人見狀所能反應之時間甚短,自難強求被害人於此極短之時間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陸、其他: 林裕鈐君 駕駛自小貨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0般違規; 鐘啟文君 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0般違規」、「柒、鑑定意見:一、林裕鈐駕駛4129-H6自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原因)。二、鍾啟文騎乘NU8-963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2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可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及其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業務時不慎致被害人死
亡乙節,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百沃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參見偵卷第7頁),亦與證人王書毅所證相符(參見本院卷第第134頁正反面),故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乙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圖自己行車便利,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實應非難,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死亡、兩車均受損之情形;另就賠償部分,雙方尚未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款項;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
1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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