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潘洪○○住屏東縣○○鎮○○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被告蘇洪○○被告林○○(林洪○○之繼承人)被告洪○○(洪○○之繼承人)被告洪○○(洪○○之繼承人)被告洪○○(洪○○之繼承人)被告鄭○○(洪○○之繼承人)被告洪○○(洪○○之繼承人)被告洪○○(洪○○之繼承人)被告林○○(林洪○○之繼承人)被告林○○(林洪○○之繼承人)被告林○○(林洪○○之繼承人)被告林○○(林洪○○之繼承人)被告李林○○(林洪○○之繼承人)被告林○○(林洪○○之繼承人)兼上列14人訴訟代理人王洪○○(洪○○之繼承人)被告洪○○(洪○○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盛○○被告洪○○(洪○○之繼承人)被告鄭○○(洪○○之繼承人)被告洪○○(洪○○之繼承人)被告洪○○(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如附表二所示有洪○○(00年0月0日死亡,洪○○之繼承人如附表三、三之1至三之5所示)、洪○○(000年0月0日死亡,洪○○之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林洪○○(00年00月0日死亡,林洪○○之繼承人如附表五、五之1、五之2所示)、被告蘇洪○○、林洪○○(000年0月00日死亡,林洪○○之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及原告潘洪○○等6人。兩造為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七所示,因被告蘇洪○○、林○○、洪○○、洪○○、洪○○、鄭○○、洪○○、洪○○、林○○、林○○、林○○、林○○、李林○○、林○○、王洪○○等15人表示其等均願將各自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是將上開15人之應繼分加入原告後,參與本件遺產分割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整理如附表八所示。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附表八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依附八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洪○○、林○○、洪○○、洪○○、洪○○、鄭○○、洪○○、洪○○、林○○、林○○、林○○、林○○、李林○○、林○○、王洪○○等15人:願將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取得。
(二)被告洪○○、洪○○、鄭○○、洪○○、洪○○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被告蘇洪○○、林○○、洪○○、洪○○、洪○○、鄭○○、洪○○、洪○○、林○○、林○○、林○○、林○○、李林○○、林○○、王洪○○等15人並表示願將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上開被告等15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七所示,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洪○○、林○○、洪○○、洪○○、洪○○、鄭○○、洪○○、洪○○、林○○、林○○、林○○、林○○、李林○○、林○○、王洪○○等15人並表示願將各自之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取得,是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八所示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則依附表八所示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配,對於各繼承人而言,核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審酌本件分割遺產之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之繼承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土地、現金面積、權利範圍、金額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分之00依附表八所示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分之03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分之04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分之05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分之0006現金00,000元依附表八所示之繼承人及繼承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洪○○之繼承人(兄弟姊妹)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0洪○○(00年0月0日死亡)0/00洪○○(000年0月0日死亡)0/00林洪○○(00年00月0日死亡)0/00蘇洪○○0/00林洪○○(000年0月00日死亡)0/00潘洪○○0/0附表三:洪○○(應繼分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洪○○(配偶、000年0月0日死亡)0/000/0×0人0洪○○(000年0月00日死亡)0/00同上0洪○○0/00同上0洪○○0/00同上0洪○○0/00同上0洪○○(000年0月00日死亡)0/00同上0洪○○0/00同上0王洪○○0/00同上附表三之1:洪○○(應繼分0/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洪○○(000年0月00日死亡)0/0000/00×0人0洪○○0/000同上0洪○○0/000同上0洪○○0/000同上0洪○○(000年0月00日死亡)0/000同上0洪○○0/000同上0王洪○○0/000同上附表三之2:洪○○0/00應繼分【計算式:父親洪○○0/00+母
親洪○○0/000=0/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洪○○0/0000/00×0人0洪○○0/000同上0洪○○0/000同上0洪○○0/000同上0王洪○○0/000同上附表三之3:洪○○0/00應繼分【計算式:父親洪○○0/00+母
親洪○○0/000=0/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鄭○○0/0000/00×0人0洪○○(000年0月0日死亡)0/000同上0洪○○0/000同上0洪○○0/000同上附表三之4:洪○○(應繼分0/0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洪○○0/000附表三之5:洪○○、洪○○、洪○○、洪○○、王洪○○等5
人之應繼分比例(總整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洪○○0/00父親洪○○0/00+母親洪○○0/000+洪○○0/000=0/000洪○○0/00同上0洪○○0/00同上0洪○○0/00同上0王洪○○0/00同上附表四: 洪天進 (應繼分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鄭○○0/000/0×0人0洪○○0/00同上0洪○○0/00同上附表五:林洪○○(應繼分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林○○(配偶,00年0月00日死亡)0/000/0×0人0林○○0/00同上0林○○0/00同上0李林○○0/00同上0林○○0/00同上0林○○0/00同上0林○○0/00同上附表五之1:林○○(應繼分0/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林○○0/0000/00×0人0林○○0/000同上0林○○0/000同上0林○○0/000同上0李林○○0/000同上0林○○0/000同上附表五之2:林○○、林○○、林○○、林○○、李林○○、林
○○之應繼分比例(林洪○○之繼承人總整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林○○0/00母親林洪○○之應繼分0/00+父親林○○之應繼分0/000=0/000林○○0/00同上0林○○0/00同上0林○○0/00同上0李林○○0/00同上0林○○0/00同上附表六:林洪○○(應繼分0/0)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備註0林○○0/0母親林洪○○之應繼分,林○○向法院拋棄繼承,非本件繼承人附表七: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0潘洪○○0/00蘇洪○○0/00林○○(林洪○○之繼承人)0/00洪○○0/000洪○○0/000洪○○0/000洪○○0/000王洪○○0/000鄭○○0/00000洪○○0/00000洪○○0/00000洪○○0/00000鄭○○0/0000洪○○0/0000洪○○0/0000林○○0/0000林○○0/0000林○○0/0000林○○0/0000李林○○0/0000林○○0/00共計0/0附表八:被告蘇洪○○等15人應繼分比例歸屬原告
後之繼承人及比例編號繼承人繼承比例0潘洪○○0000/00000洪○○0/000洪○○0/0000鄭○○0/000洪○○0/000洪○○0/00共計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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