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4、6716、6991、7724、8057、9819、10337、11890、12389、12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8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8、9、11、1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5至7、10、13、14、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庚○○與 林垚煇 (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罪
刑)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4分許,由林垚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由庚○○進入該店向戊○○佯稱:要購買研磨胡椒器1個、衣服1套、外套1件、沐浴乳1瓶、洗髮精1瓶、防曬乳1瓶、洗面乳1瓶、染髮劑1瓶、洗衣精1瓶、柔軟精1瓶、卡式爐瓦斯罐(3瓶裝)、柔軟精小包裝1瓶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7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2張付款,致戊○○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4,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70元之商品及找零93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2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庚○○於111年11月24日5時20分許,前往辛○○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伯樂檳榔店借用洗手間時,藉機觀察店內擺設,飼於同日6時4分許,趁該店置放營業現金之櫥窗櫃無人看管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櫥窗櫃之拉門打開後,竊取櫃內現金2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DR663080V
A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以「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5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某日,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椰子水攤,購買1瓶價值100元之椰子水,並持上開500元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壬○○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椰子水,並以真鈔5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100元之椰子水及找零400元現金交付予庚○○,其等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㈣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
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23時29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東山鴨頭攤販時,購買價值520元之東山鴨頭,並持上開100元玩具假鈔6張欲交付予甲○○,然因遭識破而未得手,而後庚○○即向甲○○表示會領錢再回來支付款項及領取東山鴨頭,惟未再返回此處,甲○○始悉受騙。
㈤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起訴書誤載為「DR663080VA」,應予更正)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住宿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7、18日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春吉旅館,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該旅館員工車 林瑞琴 向庚○○、林垚煇收取2日住宿費用共1,400元時,由庚○○交付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予 車林瑞琴 ,致車林瑞琴陷於錯誤,誤認庚○○、林垚煇以真鈔2,000元支付款項完畢,並於翌(19)日10時43分許其等退房後,即找零600元現金予庚○○,共計詐得現金600元及住宿費用1,400元之利益,嗣因該旅館負責人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㈥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0號泰陽商行(下稱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2瓶蠻牛、2盒脆笛酥、1包七星香菸(價值共265元),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000元支付價金,然因 張日榮 誤以為該紙鈔面額為1,000元,而將價值265元之商品及找零735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㈦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15時43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1,1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1,100元之商品及找零90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庚○○、林垚煇於收取上開商品及找零後,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向丑○○表示欲購買價值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應予更正)之七星香菸1條,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七星香菸,並以真鈔2,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1,250元之七星香菸及找零75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㈧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
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17時13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購買價值5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丑○○之際,因遭識破而未得手,其等旋即離去並騎車逃逸。
㈨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CQ281880V
J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購買價值95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95元之商品及找零5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㈩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泰安停車場,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車輛,徒手竊取上開車輛離去,然為避免遭車主發覺失竊,均於每次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再次駕駛回到泰安停車場放置。嗣因丁○○經警方通知於偵辦林垚煇、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過程中,發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遭庚○○、林垚煇使用,丁○○乃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後警方於同年月16日1時53分許,前往泰安停車場巡邏時,見該車處於發動狀態,即令在車上休息之庚○○、林垚煇下車後,以現行犯身份逮捕之。
庚○○於112年4月11日3時6分,在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鷹熊對決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飲料8罐、樂事餅乾1包、鱈魚香絲2包、紅色鱈魚片2包、HI-CHU軟糖2包(價值共34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23日19時18分至19時24分間,在丙○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旗山天后宮,見放置於虎爺殿之香油錢箱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欲破壞香油錢箱鎖頭,然林垚煇見該鎖頭可逕行掰開,即以手打開鎖頭後,將手深入上開香油錢箱內,徒手竊取現金2,400元得手,其等隨即離開現場。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16時39分許,由林垚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林垚煇(起訴書原記載為「庚○○」,應予更正)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林垚煇(起訴書原記載為「庚○○」,併予更正),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14時許,由林垚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9時26分許,由林垚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丑○○之際,因丑○○之孫寅○○察覺有異識破上開紙鈔並非真鈔而未能得手,寅○○隨即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庚○○稱欲上廁所暫時離去,並將剩餘之1,000元玩具假鈔7張丟入垃圾桶內,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乃循線查悉上情。
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泰中路雙峰公園停車場,見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垚煇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其等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義大醫院。
二、案經戊○○、辛○○、丁○○、子○○、丙○○、丑○○、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垚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戊○○、辛○○、丁○○、子○○、丙○○、丑○○、卯○○、被害人壬○○、甲○○、己○○、丑○○、證人即伯樂檳榔攤店員 陳雅雯 、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 陳得雄 、證人即卯○○之代理人 鍾木麟 、證人車林瑞琴、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二、並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10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4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8S號函暨所附林垚煇申設之蝦皮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借用機車切結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6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48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汽車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管制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79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071100號函、中央印製廠112年4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16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958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82183號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8月8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311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扣案紙幣照片1張、玩具假鈔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各6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採證照片10張、車輛辨識系統擷圖12張、現場照片16張、伯樂檳榔攤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9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攜帶行竊之瑞士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㈥、㈦、㈨、、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㈩、、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揭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垚煇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㈩、至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先後2次以玩
具假鈔詐欺告訴人丑○○之犯行,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等詐得財產上之住宿費用利益為1,400元,高於其等詐得之現金金額600元,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為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如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示犯行,均
已持玩具假鈔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分別遭告訴人甲○○、丑○○及證人寅○○識破,致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玩具假鈔詐欺他人,而詐得商品、財產利益或現金;又竊取告訴人辛○○、丁○○、子○○、丙○○、卯○○所管領之現金、小客車、食品、香油錢、機車,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其竊得之小客車、機車各1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均未返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月收入3、4萬元,未婚,6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社會局安置,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2
月至112年5月間,竊盜或詐騙之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情,就如附表編號3、4、8、9、11、15所示量處拘役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2、5至7、10、13、14、16所示量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垚煇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㈨、至所示詐欺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來買東西一起吃及生活所用等語,同案被告林垚煇亦於偵查時供稱:其等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於生活所需等語(見偵一卷第82、
84、92至93頁,審易緝一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對上開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以平均每人各取得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250元、300元、500元、2,000元、50元、1,200元、500元、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1,000元,及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竊得之飲料8罐、樂事餅乾1包、鱈魚香絲2包、紅色鱈魚片2包、HI-CHU軟糖2包,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辛○○、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HV-290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同案被告林垚煇所有,非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垚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九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㈧所示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
共7張、如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示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10張,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㈨所示面額500元、100元玩具假鈔各1張,固均為被告供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㈠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㈤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㈦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㈧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一、㈨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一、㈩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犯罪事實一、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捌罐、樂事餅乾壹包、鱈魚香絲貳包、紅色鱈魚片貳包、HI-CHU軟糖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一、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一、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一、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一、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犯罪事實一、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36400號卷警一卷2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3300號卷警二卷3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55100號卷警三卷4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2200號卷警四卷5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41600號卷警五卷6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719900號卷警六卷7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991200號卷警七卷8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85800號卷警八卷9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63000號卷警九卷10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12900號卷警十卷11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99300號卷警十一卷12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偵一卷13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偵二卷14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偵三卷15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偵四卷16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偵五卷17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偵六卷18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偵七卷19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37號卷偵八卷20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卷偵九卷21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偵十卷22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偵十一卷23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偵十二卷24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偵十三卷25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卷審易卷26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一審易緝一卷27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二審易緝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