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哲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事實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育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另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3年2月5日待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並於113年9月24日發交監所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辛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5、393頁)。被告既因另案發監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應自113年9月24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郭子彰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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