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岳陽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5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3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40分許」;證據名稱欄補充「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報告、扣押物照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兼衡其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
、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5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4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愷他命1包編號1愷他命1包(鑑定編號A1)、編號2愷他命14小包(鑑定編號B1至B14)①編號A1及B1至B11(白色結晶,驗前總淨重約84.44公克):抽樣A1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77公克。②編號B12至B14(白色結晶及粉末,驗前總淨重約13.83公克):抽樣B13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1公克。2愷他命(內含14小包)1包3IPhone12ProMax手機1支4電子磅秤4台5IPhone7手機1支6IPhone12手機1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在高市○○區○○○路000號3樓「太子酒店」,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而持有之。甲○○於113年2月5日23時30分許,攜帶前揭毒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冠宇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尋找友人 劉軒辰 時,嗣警為偵辦疑似有人在本案地點實施犯罪行為,而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實施搜索,遂對甲○○及其所使用之前揭機車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本案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數量非鉅,且未達逾個人施用可能,是以被告所辯之購買前揭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再者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關證據,是以自難單憑扣案之毒品,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惟此部分與前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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