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毅選任辯護人柯連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毅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重毅明知 鍾淑姿 為支付其經營事業所開立票據之票款而需款孔急,竟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乘鍾淑姿急迫需款之際,在其所
經營之南投縣○○鄉○○路○○○○○號「中天當鋪」,貸與鍾淑姿新臺幣(下同)13萬2千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1個月1期為1萬2千元,借款當日即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百分之109),故當日僅交付鍾淑姿現金12萬元,並要求鍾淑姿簽立發票日為102年8月18日、面額13萬2千元之支票(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票號:LC0000000)1紙交由其收執,其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吳重毅 提示上開支票,因鍾淑姿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其於102年7月24日,乘鍾淑姿急迫需款之際,在其所經營
之上開「中天當鋪」,貸與鍾淑姿15萬元,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1個月1期1萬3千5百元,借款當日即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百分之108),故當日僅交付鍾淑姿現金13萬6千5百元,並要求 謝鍾淑姿 簽立發票日為102年8月23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票號:LC0000000)1紙交由其收執,其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吳重毅提示上開支票,因鍾淑姿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因鍾淑姿無力清償後續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10月
2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重毅所經營之上開「中天當鋪」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票號:LC0000000、LC0000000之支票2張(此2張支票與其他扣得之支票、本票、當票、借車切結書等物,因吳重毅另犯重利罪由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2月11日投檢邦正字第235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均已發還與吳重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重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淑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上開票號:LC0000000、LC0000000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2張、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209號、103年度投簡字第233號和解筆錄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重毅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已擴大重利罪之適用範圍,且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將徒刑及罰金之最高度均予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44條規定論處。
㈡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件依照被害人鍾淑姿所證述之上開等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與供擔保或還款之票據金額等資料,經計算後可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各次貸款予被害人經換算成週年利率之結果,分別如上所述,均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甚多,且均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即月息2.5%、3%)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是對照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金融市場動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利用被害人為避免跳票而需借款支付票款甚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分別預扣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高額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而其取得之重利,以年息百分比觀之,顯然已超過上述週年20%之利息甚多,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有前述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209號、103年度投簡字第233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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