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蔡榮輝 代理人 陳麗媛 相對人 蔡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皆為 蔡樹文 之子女,而蔡樹文於民國99年1月間因病住
院,迄至100年9月16日止,分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接受治療,抗告人乃陸續向配偶陳麗媛母親 陳李鴛鴦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另於100年9月16日,為使蔡樹文得以接受專業之看護,委託永安護理之家代為看護,而支出費用4200元。其後蔡樹文於100年9月22日死亡,由抗告人支付喪葬費合計36萬3350元。是抗告人代墊蔡樹文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合計13萬4200元及喪葬費合計36萬3350元。
㈡而抗告人因不堪長期支付蔡樹文之醫療費用,乃於100年8月
24日,以蔡樹文失能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核付55萬6054元。上揭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等2筆費用,因分別屬蔡樹文之個人債務及繼承費用,而應自55萬6054元中扣除返還予代墊者即抗告人,因此剩餘5萬8504元(計算式:55萬6054元-13萬4200-36萬3350=5萬8504)。再以兩造同為蔡樹文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各為2分之1,即相對人尚可繼承2萬9252元。
㈢查蔡樹文自99年1月間因病住院後,即已無謀生能力,並自
斯時起由抗告人獨立扶養,相對人均未善盡扶養義務,至蔡樹文於100年9月22日死亡之日止,共由抗告人扶養1年9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9年度、100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金額為計算標準,經計算結果,抗告人共支出32萬5374元(計算式:1萬554512+1萬54269=32萬5374),其中代相對人墊支部分為16萬2687元。則扣除前揭相對人可取得之2萬9252元後,抗告人尚為相對人支出13萬3435元。爰依法請求:⑴相對人返還13萬343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㈠兩造之父蔡樹文於100年9月22日死亡前係從事水泥工,其於
99年度薪資所得為15萬元,100年度薪資所得亦尚有9萬元,名下並有5筆不動產,總額合計15萬146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蔡樹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可憑,另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亦為蔡樹文所有(惟業已於100年9月20日,經抗告人及其配偶即其代理人陳麗媛以買賣名義〈實為贈與〉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此據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到庭指稱系爭不動產現市值約為350萬元,對此抗告人代理人則陳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9月間以約20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其等債權人即訴外人陳信任;故縱使兩造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估算容有出入,但衡情該不動產市值應至少有200萬元以上之譜,殆無疑義。綜上足證蔡樹文於抗告人所述扶養期間,擁有財產價值已逾抗告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32萬5374元甚多。從而,蔡樹文名下既尚有不動產數筆及所得收入,且亦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抗告人,則顯見蔡樹文於99年1月間至100年9月22日之期間,仍有相當之資力,應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其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亦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抗告人縱使如其主張有代墊扶養費之情事,亦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支出蔡樹文喪葬費用36萬3350元部分,雖有
前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紙在卷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則 葉樹文 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之。而此部分核與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之蔡樹文生前扶養費用無涉,且蔡樹文既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亦無混合計算上開費用之問題。綜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3萬34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查蔡樹文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除蔡樹文所住系爭不動產外
,其餘3筆不動產分別為南投市○○段○○○○號、面積2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南投市○○段○○○○號、面積
2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南投市○○段○○○○號、面積17.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均已經規劃為道路用地,且該3筆不動產所占面積甚小且權利範圍又僅8分之1,足見蔡樹文所有之上開3筆不動產顯無經濟價值甚明。
㈡又蔡樹文未死亡前,與抗告人均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顯見
系爭不動產實僅單純供自住,則依社會觀念,顯已足認蔡樹文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兩造對蔡樹文自仍應負扶養義務。原裁定認蔡樹文有5筆不動產,即謂其得以維持生活,容有誤認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3萬343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之父生前有資產,足以支付生活費用,且有其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收入,亦有保險金,況抗告人從未詢問過相對人是否要扶養父親。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可證明相對人未拿到錢,相對人無庸返還扶養費予抗告人。不同意抗告人主張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與失能給付抵銷,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㈠按民法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又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足見,受扶養人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從而,父母親倘確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子女扶養,反之,倘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子女請求扶養至明。
㈡證人即抗告人代理人之母陳李鴛鴦證述:抗告人代理人於婚
後即時常於返家時稱公公即兩造之父需要用錢,而向證人借貸金錢多次,少則3、5000元,多則曾經借過1萬,最後一次借錢是兩造之父過世之前,合計借錢金額應該有10萬元出頭等情,與抗告人前述所稱向配偶陳麗媛母親陳李鴛鴦借款共
13萬元之情相符。惟上開金額亦經抗告人自承與申請領得之兩造之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扣除,而非在本件抗告人原請求之事項內,證人上開證述自無從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㈢兩造之父於100年9月22日死亡前係從事水泥工,於99年度薪
資所得為15萬元,100年度薪資所得亦尚有9萬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在卷可憑。抗告人亦自承於100年8月24日申請兩造之父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該筆款項55萬6054元並匯入抗告人申設之郵局帳號內,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按,上開所得及失能給付均足以供兩造之父生活之用,且該筆失能給付係於兩造之父死亡前一月即100年8月24日始提出申請,顯然兩造之父於死亡前之相當期間內,仍有工作能力。且據證人陳李鴛鴦另證述:抗告人代理人借錢時均稱公公要用錢,那時候抗告人代理人與抗告人沒有在賺錢,抗告人夫妻自結婚後至兩造之父死亡期間,抗告人代理人均無工作,雖然不清楚抗告人有無工作,但好像沒有其他收入等情在卷。亦可得知抗告人除了支出上開業經扣除向證人借得之13萬元外,並無支出其他扶養訴外人蔡樹文之費用,則抗告人並無受損害自不待言。
㈣況且,兩造之父於100年9月22日死亡前名下有5筆不動產,
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憑,另兩造之父死亡前原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於死亡前2日即100年9月20日,遭抗告人及配偶即其代理人以買賣名義(實為贈與)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此據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代理人並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9月間以約20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其等債權人即訴外人陳信任,故合計前述兩造之父生前之所得收入情形,其於抗告人所述扶養期間,擁有財產價值已逾抗告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32萬5374甚多。從而,兩造之父名下既尚有不動產數筆及所得收入,且亦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抗告人,兩造之父應能足以支付維持本身生活之所需費用額,殊難認兩造之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可認定。
㈤兩造之父具有資產,應足支付維持本身生活費用所需,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證據,依前述法律之規定,兩造自無扶養之義務,是抗告人主張依法律規定義務扶養兩造之父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縱令抗告人有給付一定金額予其父屬實,核非盡法定扶養義務,則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予父親,相對人並無受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利益可言。
㈥至於抗告人以支出兩造之父喪葬費用,主張該筆金額應屬扶
養費而請求相對人支付部分,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核與生前扶養之性質有間,則兩造之父死亡後所生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之,而與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之兩造之父生前扶養費用無涉,且兩造之父既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亦無混合計算上開費用之問題。從而,抗告人主張均由其負扶養父親義務,相對人並未履行扶養父親義務,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者之情事,自不得向子女請求扶養至明,則兩造自無扶養之義務,原審依此認定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